王某某
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尽到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被告理应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给付赡养费数额,因原告有耕地,故其请求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只诉被告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相关标准,确定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
年12月31日止给付原告赡养费合计为5,526元(即5,334元/2人+5,718元/2人)。另外,本院确定被告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406.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人民币为5,52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3,406.8元,自2015年起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尽到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被告理应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给付赡养费数额,因原告有耕地,故其请求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只诉被告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相关标准,确定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
年12月31日止给付原告赡养费合计为5,526元(即5,334元/2人+5,718元/2人)。另外,本院确定被告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406.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人民币为5,52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3,406.8元,自2015年起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60元。
审判长:朱晓丽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生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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