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2%支付本金月息,被告在借款的同时一次性支付了2011年10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
2011年12月份被告触犯刑律并服刑三年,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后,在原告要求下,把原先借条重新立写借据,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时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时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超
书记员:刘峰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