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10000元)余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约定月息15‰(即每月利息6150元),同时约定2014年年底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偿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第二笔借款48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第三笔借款98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第四笔借款49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上述四笔借款均从各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元月27日。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的15‰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率的15‰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饶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