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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并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生育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
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
2011年农历3月份原告带女儿刘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
2014年8月,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诉至贵院,后撤诉。
现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徐水县某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刘某甲和长女刘某乙,长女刘某乙与原告在该村共同生活;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子关系、父女关系;4、(2014)涞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起诉,后撤诉。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双方均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但考虑到,在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长子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长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长子刘某甲继续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长女刘某乙继续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
基于本院已确认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故对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非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双方均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但考虑到,在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后,长子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长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长子刘某甲继续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长女刘某乙继续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
基于本院已确认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故对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非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赵玉来

书记员: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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