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刘某、孟某回族自治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汽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67031869-1。
法定代表人:从国政,客运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0113935-8。
法定代表人:余加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孟某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刘某、被告运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4827.64元、护理费38502元、营养费16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5526元共计129955.64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在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05时,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正在清扫大街的环卫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刮蹭,原告坐在地上。原告让被告走后,发觉受伤后住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系被告孟某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运营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运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
2016年2月26日05时,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邮局门前,与正在扫大街的环卫工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孟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6)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
经原告申请并与被告协商后,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期限252天、护理期限162天、营养期限162天;住院护理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
在事故损失方面,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如下: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4827.64元;原告的儿子王金国和儿媳护理,原告的儿子月工资7000元每天233元,住院期间18天*233元=4194元,儿媳是农民42天*18元=756元。出院后王金国护理144天*233元=33552元,共计38502元;营养费按162天*100元=16200元;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果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8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25元*252天=63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五年的,5年*11051元*10%=5526元。共计129955.64元。被告刘某质证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有高血压等病症应当在用药中将用于治疗此病的费用扣除;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之子王金国护理误工证明没有运输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王金国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营养费只认可每天50元,并且扣除未发生的住院天数;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请法庭依法驳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每天30元并且扣除未发生的住院天数;对于护理人的护理费只认可按照农林牧渔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其子及儿媳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对于误工费不予承担,原告已经75岁没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孟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主张事故发生时未有逃逸行为,原告王某某也对此予以认可,因未能提交有关证据,其主张证明力较弱,对是否存在逃逸,本院不做认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之伤残为十级;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期限252天、护理期限162天、营养期限162天;住院护理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出租运营车辆在被告运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在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内赔偿。被告运河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有逃逸行为,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沧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释明,故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44827.64元。2、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主张的清洁工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25元*252天=63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和儿媳,对此,被告运河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王金国误工工资表、养老保险单据及工资收入完税证明等确凿充分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18天*2人=5169.11元。原告系孟某住建局环卫工人,工作生活居住地为孟某县城关,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均应属于城镇居民水平。故其出院期间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一名护理人员护理162天的护理费为11607.19元。4、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意见是营养期162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162天=4860元。5、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远近距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主张五年的伤残赔偿金,5年*11051元*10%=5526元,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赔偿酌情定为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鉴定费是查明案情、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关于不予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请求的损失可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44827.6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830元、交通费用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526元、精神损害5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95859.94元。
依照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及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应付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人被告运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被告其余之诉,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5859.94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