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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庆通
侯某某
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魏鹏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通,系社区推荐。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负责人孙彩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通、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10分,在巨鹿县××西路,被告侯某某驾驶冀E×××××小型汽车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巨鹿县医院治疗,为节省治疗费用住院15天即强烈要求出院,后因术后感染在祈康医院住院4天,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近两万元。
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9654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方先后为原告垫付21874元,其中现金21500元,抢救的医疗费374元,应予返还。
因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损2035元,依据事故责任原告应赔付我方610.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正当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庭审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减轻或免除我方公司责任情形,应对我公司进行减责或免责。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方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主要有以下证据出示。
(一)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
1、医药费票据,其中巨鹿县医院医药费18744.29元,祈康医院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医药费716.84元,李么正骨医院2014年11月3日医药费票据172元;2、2015年6月16日巨鹿县宜明家具有限公司证明,上载:我公司员工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3、巨鹿县宜明家具有限公司7月—9月管理人员发薪表,显示王某某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4、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显示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文肖居住巨鹿县健康中路995号;5、2014年10月25日巨鹿县龙海密封件有限公司停薪证明,上载:今有我公司员工张文肖,因亲属王某某腿伤,需要亲自护理伤者,不能出勤工作;6、巨鹿县龙海密封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月工资表,显示张文肖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7、2015年2月6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1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中“病历摘要”记有住院日期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8日,鉴定意见王某某为:1、目前实际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择时取出内固定装置;8、司法鉴定费票据800元;9、2015年10月9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9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为: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0.5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
(二)被告侯某某出示的证据。
1、2014年10月24日巨鹿县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显示王某某医药费374元;2、2014年10月25日落款为张文肖的证明,内容:今收到现金11500元;3、2014年11月4日落款为张文肖的收款条,内容:今收到侯某某给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治疗费10000元;4、201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其中第1条记载侯某某两次支付王某某治疗费21500元;5、2015年11月10日邢台恒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冀E×××××车维修费用2035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祈康医院住院票据不予认可,伤者姓名为手写王某某,祈康医院也非县级医院。
李么正骨医院收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其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制表人签字,工资证明无原告本人签字,也无制表人签字,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护理人员务工情况同原告工资情况质证意见。
原告户口本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否则我方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其复印件未显示为城镇户口。
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非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程序不合法,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
因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限额10000元内承担。
交通费无正规票据,对其主张的10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
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
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失应为2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继,祈康医院住院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在发生事故半年以后又在祈康医院住院,并且没有提交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票据不予认可。
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巨鹿县医院住院时间;(3)被告侯某某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侯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所支付的医药费374元未包括在原告请求的数额内,被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
邢台恒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生在2015年11月1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而本案的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侯某某的车损数额无异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入巨鹿县医院治疗,其医药费18744.29元予以认定。
李么正骨医院收费票据172元,发生于原告王某某因伤治疗期间,且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祈康医院药费716.84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王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而被告侯某某提交的巨鹿县医院医药费票据374元,系为原告王某某所垫付,应计入原告王某某实际发生医药费,因而原告王某某的实际医药费为19290.29元。
被告侯某某另主张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两次给予王某某现金21500元,与放车协议书内容相吻合,原告王某某未有异议,予以认定。
其车损请求,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无企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工资表无制表人等签字,也无员工领取工资签名。
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因而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误工费请求不能支持。
护理人员张文肖的停薪证明也无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王某某居住地为巨鹿县健康中路995号,经与户口本原件核对无异议,其应为城镇居民。
对原告王某某伤残评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告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因而依据原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45867.9元(24141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
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可按一人护理,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0.5人,护理期限6个月,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其护理费为9219元(15天×87.8元+180天×87.8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
原告王某某所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再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在巨鹿县健康西路××道口,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侯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巨公交认字(2014)第5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某伤后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药费19290.2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期间,侯某某为王某某垫付21874元。
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2月6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1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800元。
因王某某致残,产生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2015年10月9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9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0.5人,护理期限6个月,加之住院治疗15天,产生护理费9219元。
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入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王某某损失计有医药费192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219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9927.1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9219元,计69086.9元。
被告侯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用800元。
剩余损失1004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某某8032元(10040.29元×80%)。
被告侯某某所支付21874元,系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应由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690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8032元,被告侯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800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款218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8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王某某损失计有医药费192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219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9927.1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9219元,计69086.9元。
被告侯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用800元。
剩余损失1004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某某8032元(10040.29元×80%)。
被告侯某某所支付21874元,系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应由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690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8032元,被告侯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800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款218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8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4元。

审判长:马云波

书记员: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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