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常市兴盛乡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盛村)、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盛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0亩山林承包地:2、判令被告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自2000年至2016年山林承包地损失255000.00元(每亩转包费500.00元乘以30亩乘以17年);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与兴盛村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2029年,承包地座落于兴盛村张家屯大西包处,四至分别为东道到西道,南王克俭北道,面积100亩。原告按约定交承包费2100.00元,同时取得《取水许可证》,后于2013年11月14日取得《林权证》;2014年被告兴盛村却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30亩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王某某。该30亩土地分为两个地块,具体四至为1、西大包地,四至为南为侯忠地,西为杨家卢与张家屯荒道交界,北为王春佳土地,东为王某某水库;2、赵家坟地西头三块地,四至为北为杨文选地,西面杨家卢小短拢地,南面赵家坟地,东面张家屯荒道;2000年原告与被告兴盛村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00亩,但兴盛村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只实际向原告交付70亩土地,其余30亩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兴盛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30亩山林承包地,并要求被告兴盛村赔偿原告土地转包费255000.00元。
被告兴盛村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一份所谓的其与兴盛村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诉称其承包山林100亩,只交付70亩,另30亩没有交付。根据原告陈述,山林承包是其与兴盛村所签,未完全履行合同,与被告王某某无关;2、被告王某某与兴盛村签订的是新增耕地承包合同,而非山林承包合同,且承包的数量不同,被告王某某与兴盛村签订的承包数量为37.5亩,原告所诉称的土地是30亩;被告王某某与兴盛村签订的新增耕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来源存在历史原因。1984年9月16日,被告与兴盛村签订合同,承包村里荒山、荒坡2晌,次生林4晌,合同承包期限15年,至1999年12月31日结束。承包后被告王某某借债投入资金5万余元,修建水库,种植树木,开荒整理土地。1995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兴盛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时,亦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兴盛村擅自违反约定,将王某某承包土地中的60亩重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费,严重侵犯了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权。经王某某多年上访,后在兴盛乡政府相关领导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给王某某一部分补偿,并承诺村委会将1995年对外发包的土地,2014年重新优先发包给王某某,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承包面积37.5亩,承包期限3年。该承包合同早已生效,王某某也于合同签订时交清3年承包费9000.00元。3、原告没有根据对我提起诉讼,实属无礼之举,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也是对我权利的侵犯,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所诉争的土地包括在合同内。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应该是原告未经王某某同意代替王某某签订的。
2、原告提供的取水许可证二份。证实此承包合同有效,并合同已履行多年。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没有时间,且发证机关是五常县,时间在1993年以前,说明在王某某山林承包期内。另一份取水证时间是1995年,也在王德上承包期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一份。证实此合同合法有效,并颁发了林权证。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承包合同无关,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的承包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自2000年至2029年已交承包费,原告与兴盛村签订的合同有效。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交费与王某某无关,不予认可。
5、原告提供的(2015)五民初字第1614号及(2016)黑01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承包合同经法院判决认为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6、原告提供的王某某与兴盛村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及1995年兴盛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的事实,以及2000年原告与兴盛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发给原告的土地是70亩,不是100亩。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侵权事实,是70亩还是100亩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上述证据1、2、3、4、5、6、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1995年土体被村里强行收回了,土地具体是谁的不清楚,只知道是王某某交出的土地,具体位置不知道。我的地也被收回了,去年土地转包价格为每亩5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知道3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认为证人说谎,对证言不予认可。
8、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兴盛村决定五荒地收回拍卖的事,具体时间忘了,近20年的事了,王某某的地30亩被村里收回了,我认为是王某某的地。去年土地转包价格每亩5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不真实。
上述证据7、8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所证明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及每亩土地的价格问题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此两份证据中证实土地被收回的事实存在矛盾,同时在确认土地经营权人时,无法准确、客观的予以证实,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王春阳证言一份。证实承包的山地已经转包给原告王某某。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证实承包山地向村里交了承包费。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此收据只注明哪年的承包费,但无法证明哪块土地的承包费。
11、原告提供的台账一张。证实大坝下的水田地是原告的。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标注,无法证明哪一块土地的台账。
12、原告提供的收据11张。证实原告向村里交了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土地在王某某处。
上述证据10、11、12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13、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一份。证实王某某承包土地的基础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
14、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一份。证实1995年王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兴盛村强行发包后形成的处理结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违法的,原告不适主动让出的土地,是强行收回,原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15、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新增土地承包书一份。证实调解协议的落实及30亩土地的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属于侵权行为,是在原告100亩土地之内。
16、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据一份。证实新增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生效,并交纳了3年的承包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同意,是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13、14、15、16、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兴盛村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山林面积为100亩,其中包括原告于1995年主动让出的位于西大包的土地,并已通过被告兴盛村公开竞争的方式转包给其他村民。嗣后,被告王某某认为此山林承包合同违法,要求撤销此合同,后经五常市兴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将原告主动让出的位于西大包的土地优先发包被告王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3月1日二被告按照此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了新增耕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西大包的土地为37.5亩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兴盛村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面积为100亩,但此面积中包括原告主动让出的位于西大包土地,此土地是经过被告兴盛村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转包的,并于2014年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耕种,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原告主动让出土地和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耕种的事实在另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30亩山林承包地和赔偿损失2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晶波
人民陪审员 何影
人民陪审员 李延玲
书记员: 夏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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