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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常市。
被告安某某,女,43岁,住五常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00.00元;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21时4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安某某所有的黑A×××××、黑A×××××号大运牌重型半牵引车,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吉黑公路276公里416米处躲车并道时,与同向后方正常超他的原告朋友王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A×××××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安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且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该起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哈五公交(五)认字(2016)第2016073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鉴定、维修车辆等共支付40300.00元。原告对于自己已经支付的损失费用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维修费和拖车费,鉴定费不应该收,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应该由被告于某某和安某某承担。
被告于某某、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21时4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安某某所有的黑A×××××、黑A×××××号大运牌重型半牵引车,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吉黑公路276公里416米处躲车并道时,与同向后方正常超他的原告朋友王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A×××××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安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且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该起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哈五公交(五)认字(2016)第2016073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鉴定、维修车辆等共支付4030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统一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经审查,原告支付该笔鉴定费的事实存在,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于某某、被告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三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20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3585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拖车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0元,减半收取计404.00元,鉴定费1750.00元均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权

书记员: 房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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