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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理人雷某(王某某的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车集团标准件厂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张秀芝将自己名下位于铁锋区车辆厂曙光大街建设小区2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以人民币拾叁万元价格卖给王某1,王某1在2000年至2010年先后将房款全部给付完毕,并于2016年5月20日与张秀芝补签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曙光大街建设小区2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归王某1所有。张秀芝的子女均知情此事并且任何子女不得干涉此房屋。王某1去世后,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由其女儿继承,但张秀芝私自将其房屋更名过户至被告王某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按照张秀芝与王某1买卖楼房协议,协助王某某将其取得张秀芝的房屋变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房屋已经经过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1号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的起诉虽然由原告的母亲雷某更换成了雷某的女儿王某某,但案件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根据诉讼法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同样属于法院驳回的范畴。三、被告王某某与房屋产权人张秀芝2017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被告王某某2017年4月17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户,不发生效力,基于物权优先原则,原告同样无权起诉答辩人。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起诉的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房屋已经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确定为被告所有,原告此次起诉在法律上属于标的物相同的重复起诉,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雷某出庭证言,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王某1购买,且该房屋由王某1与证人居住,房照及土地证均在证人处。
证据2、证人邢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1给付王某1母亲房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证人牛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1立遗嘱的过程及证人是王某1遗嘱上的证明人。
证据4、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证人张某作为王某1协议中的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
证据5、证人李树森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李树森与王某1系亲属关系,王某1在世时曾说争议房屋为其夫妻购买,待他病故后其弟弟帮助女儿将房屋更名过户。
证据6、证人邱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1母亲张秀芝生前曾与其说过争议房屋是王某1所购买。
证据7、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陈某与张秀芝系邻居,张秀芝生前与其说过房屋卖给王某1。
证据8、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某1生前已购买其母亲张秀芝名下房产,并有证明人签字,王某1与张秀芝均有本人签字及按印,协议是后补的。
证据9、遗嘱一份,证明2000年-2010年王某1将13万元房款交付给母亲张秀芝,并把该房产留给了自己的女儿王某某。
证据10、出示邢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邢某作为王某1的朋友在08-09年左右与王某1吃饭期间亲眼看到王某1将10万元交付给其母亲张秀芝,并在饭后陪同王某1将其母亲送回居所。与证人邢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
证据11、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均是在张秀芝名下,证明张秀芝将房屋卖给王某1,雷某与王某1是离婚夫妻,如果房屋没有被王某1购买,作为离婚后的前妻,不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有悖常理。
证据12、产权处登记信息一份、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明知产权证、土地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在产权处挂失,然后补发张秀芝的产权证,之后和张秀芝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在产权处办理过户,但实际未交纳合理的房屋买卖的购房款。
证据13、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是以买卖的形式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并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是并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
证据14、中级人民法院、车辆厂物业公司调取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一份、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全部产权住房调整后退款凭证一份、个人住房产权比例审批表一份(购买人张秀芝),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由车辆厂作为共有房屋租赁给被告父亲的。退款凭证可以证明雷某所称当时交付的购买产权钱款系雷某夫妻二人所交,而多交部分的5,304.00元系本案被告王某某领取,因此雷某杰作证时的叙述产生冲突,双方有了矛盾。审批表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公有房在购买时购买人为张秀芝,综上上述证据证明车辆厂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父亲王朝元,王朝元死后,张秀芝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随雷某杰与其前王某1明出资交付了购买公有权房屋产权的房款,对于多交部分的房款5304.00元由本案被告领取,于雷某杰与王某某之间产生矛盾。
证据15、城市居民公用热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母雷某杰一直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并且原告母亲自王某1明结婚一直居住,供热合同一直雷某杰签署。
证据16雷某杰王某3清电话录音一份,证王某3清在电话中承认本案争议房雷某杰夫妻已经购买,但是因为其母亲的财产,所以不给原告母女。
证据17、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证明原告出生时就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
证据1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户雷某杰,常驻人员雷某杰和王某某,证明王某1明弥留之际王某1明将购买争议房屋之后为了给女儿留下一个唯一的居所,雷某杰和王某某户口又迁回到本案争议房屋,
证据19雷某杰发给王某某的短信一份,证明作为王某某的母亲一直在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王某1明购买的,留给王某某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雷某杰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交纳房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不真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证人意识清楚,但陈述中对于将被告母亲张秀芝送回家的小区无法说清,且对于陈述给付钱款的过程明显是在说谎,不符合常理,另外该证人所说交付的时间与证雷某杰所说的时间相矛盾,证人之间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意识清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矛盾之处在于当时陈述过程的时候前后矛盾,因此不可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证人的证言牛某玉的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该证人雷某杰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请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对该房屋的价款、是否签署协议及是否给付钱款均不清楚,法庭陈述的事实也是听说的,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且该证人王某1明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加之对本案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7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协议中卖房人张秀芝不会写字,所按手印也没有指纹,无法确认该协议就是张秀芝所签订的,该协议从语言逻辑上来看明显不王某1明自己所书写的,应当由他人书写之后王某1明抄写,另外该协议当王某1明与协议下方签字从肉眼上来看不是一人所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遗嘱中2000年-2012年共给其母亲13万元这段话是进行了修改,与房屋买卖协议是矛盾的,该份协议王某1明未取得母亲张秀芝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遗产,不符合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无权将张秀芝的房产以遗嘱的形式给其女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证言是虚假的,时间是大概的年限,并不确定,证人出庭的时候已经询问完毕,该证人证言牛某玉在铁锋区法院2018-91号案件中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出庭时说的时间与证言中的时间也不一致,因此证言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张秀芝一直和被告居住在一起,房照就在被告处,后来王某1明需交取暖费,所以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王某1明,但并不能证明张秀芝将房屋卖王某1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该买卖合同能证明张秀芝不会签字,以打勾的形式将房屋卖给王某某,至于是否收取卖房款,仍然是张秀芝自己处分的范畴。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当时给其母亲13万元,但其母亲只收了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对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个人住房产权比例审批表一份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全部产权住房调整后退款凭证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退款是被告领取的,但是交付的钱款也是被告交付的,该票据也看不出来该笔钱款王某1明雷某杰所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雷某杰只是委托代理人形式,并不是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雷某杰从1994年就搬出争议房屋,2000年年末搬回的房屋,2004雷某杰王某1明离婚以后搬出争议房屋雷某杰2013年以孩子上学为由回到该房屋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录音听不清楚,发表不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接种,在这里居住也是借住。原告是在这个房子出生的,但是在2004年1月份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搬出其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户口簿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秀芝将房子卖王某1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其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张秀芝把房屋卖王某1明。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王某2服出庭证言,证明证王某2服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张秀芝生前一直由王某某照顾,且张秀芝在世时曾经说过,谁照顾她,房子就留给谁。
证据2、证王某3清出庭证言,证明证王某3清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争议房屋是张秀芝生前给王某某的,从未卖给过任何人。且更名过户时证王某3清及张秀芝均到产权处,房产处留有录像。
证据3、产权证一份、该房屋的房产档案一份,证明张秀芝将房屋卖给王某某,张秀芝不会签字以打勾的形式将房屋卖给王某某。税款均由王某某交纳,该房产经产权部门评估,为13万元。同时还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中张秀芝签名为假的。
证据4、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1号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经两级法院确认房屋为王某某所有,此次原告起诉属于标的物相同的同一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还证王某1明未取得张秀芝房屋产权的情况下,立遗嘱的形式将房屋遗赠给其女儿王某某属于无权处分。还能证雷某杰在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1号判决书中承认2016年9月20日张秀芝将名下房屋出卖王某1明,与买卖协议2000年-2010年相矛盾,另证明证牛某玉邢某艳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牛某玉证明2016年5月雷某杰从其婆婆处购买房屋,当场交付房款10多万元,邢某艳的证言08年-09年交付房款10多万元,存在严重的矛盾。张某玲在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1号判决中作证时他们签订买卖协议王某1明在协议上签字并当场交付其母亲13万元,相互之间存在多处矛盾,可以证明买卖协议是虚假的、遗嘱也是虚假的。
证据5、王桂兰证言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王某某对母亲张秀芝尽孝较多,母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卖给王某某,2017年4月王桂兰与妹妹、弟弟陪同母亲到产权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还证明王某某照顾孩子王某某上学,同意王某某暂住本案争议房屋。对于原告所诉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王某1明的遗嘱从来没有听说过。
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0年本案争议房屋价值5万元。
证据7、2017年8月7日短信照片一张,证明房屋已经卖给王某某王某3清从来没说过母亲的房子卖王某1明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前后严重矛盾应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证人当庭作证完全是谎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物权变动只是结果,物权变动的前提可能基于事实建造,也可以基于债权合同,而本案物权变动基于的是买卖合同,是张秀芝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情况的前提下,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物权,而本案张秀芝向王某某转让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张秀芝的老伴死后并没有分割财产,张秀芝用共同财产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其配偶王朝元的份额。而且张秀芝王某1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王某某知晓,通过补发不动产权证来看,王某某知晓,王某某不适用善意取得,也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1号判决书属于排除妨害纠纷,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而且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1号判决原告是王某某、被告雷某杰。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1号判决中叙述的内容是笔误,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的是债权针对物权没有债权请求权的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仅出具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这王某3清自己书写,自己发送的,自己表达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明效力,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张秀芝于2017年5月29日去世,张秀芝生前于2017年4月17日将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街道建设小区21号楼01单元05层02号的房屋以买卖形式卖给王某某,并办理了更名过户。该房屋一直由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母雷某杰居住至今。现本案原告以其父王某1明以价值人民币13万元购买其张秀芝名下房屋,但一直未更名过户,原告父王某1明于2017年6月29日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其祖母张秀芝与其父王某1明签订的买卖协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去世,无法核实真伪,单凭证人证王某1明交付房款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诉争合同效力无法认定。又因原告祖母张秀芝在协议签订之后将诉争房屋以买卖协议过户至被告名下,即应视为张秀芝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故即使张秀芝王某1明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也是祖母张秀芝构成违约,违约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该责任不必然引起物权变动,故原告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虽原告提供其王某1明遗嘱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但因该房屋其王某1明未取得物权登记,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王某1明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亦无法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审判员 曹东霞
审判员 桑玉薪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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