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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809275850L。
法定代表人:孙波涛,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被告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客服热线为95533。2016年8月2日晚,原告收到号码为95533的短信,内容是“尊敬的建行用户:您的信用卡已经达到提额标准,额度可提高到5万元,请致电021-316××××8进行办理,我行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额度调整”。原告按此信息,于8月3日上午三次拨打电话021-316××××8进行提升额度的操作,并在手机上两次输入验证码,导致原告持有的信用卡通过上海景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长沙市消费两次共计12808元。当日下午16时06分原告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刑警中队报警,次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8月15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提供书面说明,内容为“我队办理王某某被诈骗案,案件中出现的电话号码021-316××××8,经核查,该电话并未建行所有,且该号码为网络电话,无法调取通话记录,特此说明”。
庭审中,被告主张出于对客户的安全提醒义务,客服95533经常会向客户发出防止上当受骗的短信,但原告称本人未收到过类似信息。
庭审中,被告还主张,“信用卡业务经营中心”隶属于建行廊坊分行,是信用卡的业务经营部门,与信用卡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为主体,而非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其是在廊坊爱民道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银行内部的分工无对外效力。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材料、手机短信、信用卡消费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了95533号码的短信,按照短信内容向021-316××××8操作额度升级业务被骗,主张被骗是被告发出信息所致,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核查,原告按短信指定号码进行操作的021-316××××8是网络号码,并非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收到该短信的95533是否是被告发出的真实性,需要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丽

书记员:王凌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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