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利锁(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
彭某某
张某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锁,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住所地:深泽县建设街3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6号。
负责人:宋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部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行营业部)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锁、被告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张某某、被告省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处分无效并予以撤销。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开始在县农行工作,1994年中国银行在深泽县筹建中国银行深泽支行时,经深泽县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与薛某、张红英调往中国银行深泽县支行工作。
2016年9月20日薛某告诉原告,单位在为她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部门审核其档案发现有农行深泽支行对她的处分材料。
社保部门明确表态,基于上述处分材料,她在农行深泽支行的工作时间不能计入工龄。
她问原告的档案里有无处分材料,原告向单位核实后发现,原告档案里也有相关处分材料。
县农行的相关处分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首先,原告由县农行调往中国银行深泽县支行是由县政府协调的,县农行是明知的,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
其次,处分的整个过程,原告不知情。
处分前未与原告有任何沟通,处分后也未通知原告。
省行营业部是相关处分的批准和批复单位,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农行辩称:因原告没有在我单位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我行给了原告处分,请示上级行给予了批复,我行是按批复执行的,处分是合理的。
被告省行营业部辩称:1、营业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示批复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营业部不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2、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于王某某的旷工行为,可以进行处分。
3、本案所涉的处分不具备可诉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即使有也已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原告称得知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是在2016年9月20日后,并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否认,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何时得知对其作出处分,故应认定原告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时间不超过20年,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县农行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原告的所谓“旷工”行为县农行的处理意见有除名和开除两种,并不一致,省行营业部作出了开除公职的批复,故省农行营业部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县农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县农行未举证证实其作出处分经过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报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书面通知原告本人等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县农行未对原告作出正式的书面处分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档案材料中的“职工惩处登记表、关于开除王某某公职的批复”仅是被告内部用于请示批复的文件,故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未完成,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于1996年11月15日对原告王某某开除(或除名)的处理意见无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1996年11月29日作出的对原告王某某开除公职的批复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原告称得知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是在2016年9月20日后,并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否认,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何时得知对其作出处分,故应认定原告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时距被告对其作出处分时间不超过20年,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县农行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原告的所谓“旷工”行为县农行的处理意见有除名和开除两种,并不一致,省行营业部作出了开除公职的批复,故省农行营业部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县农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县农行未举证证实其作出处分经过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报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书面通知原告本人等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县农行未对原告作出正式的书面处分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档案材料中的“职工惩处登记表、关于开除王某某公职的批复”仅是被告内部用于请示批复的文件,故被告对原告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未完成,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于1996年11月15日对原告王某某开除(或除名)的处理意见无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1996年11月29日作出的对原告王某某开除公职的批复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元。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刘梦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