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杰,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负责人:韩凤杰,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沧州支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武警沧州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房屋租金2250000元,以2018年度租金鉴定金额为依据从房屋被部队收回之日起支付至2063年6月30日止;2.判决被告按预期可得租金金额30%赔偿原告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719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4月22日原告与原xxxx部队签订《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出地基,原告出资金,建设房屋65间,总面积约为1660平方米(面积应以评估时实际测量为准)。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止,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各有房产的50%。且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可利用归属自己的50%房产继续经营。1996年由于部队整编,原xxxx部队改编为武装警察部队即某某某某部队。1997年5月,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应得房屋租金50000元。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7年底以军委政策调整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但未提及原告损失赔偿问题。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0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同,原告及众多第三人返还房屋给被告。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过程中,根据《武警部队规模结构和力量编程改革实施方案》,某某某某部队番号取消,武警河北总队将某某某某部队的相关营区调配给武警沧州支队使用,因营区房屋引发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由武警沧州支队继承、享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9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2017)冀090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均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并可就损失问题另行起诉。为此,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及《合同法》等法律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武警沧州支队辩称,原告王某某的各项主张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1.军队和武警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是国家和军队政策的要求。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均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预期可得租金、违约金等均是违约责任的后果。在本案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房屋没有任何批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基于此提起的诉求缺乏合法的前提,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及《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应当向我方备案。2008年以后,原告应将房屋管理权交给我方。对于这两项内容原告均未履行,严重影响了我方的声誉,并使我方陷入了大量的诉讼当中,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2日,原xxxx部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出地基,乙方(原告,下同)出资金,在利弊互等的条件下,共建房屋65间,总面积约1660平方米,总造价约1020000元左右。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建筑图纸,并派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可向甲方提出改建和变更意见,负责施工的所有经费及保障。甲方向城建部门审批施工范围,乙方严格按城建部门批准范围内组织施工。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总有效期(叁拾)年不变。1993年4月开工至1993年6月竣工。合同总有效期自1993年6月起到2023年6月止。地产归甲方所有。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各有房产50%;第四条约定:利润分成乙方每年分两次交给甲方红利,各得纯利的50%(开支部分只限国家规定的正常税收,其它一切非正常开支乙方负责)。乙方向外租房协议需交甲方一份,如租价低于正常值,甲方有权代租,并各分50%红利。乙方向甲方具体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底和次年的6月底。原被告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1997年5月,由于部队整编,原xxxx部队改编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某某部队,双方在原《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一、确定面积:从王某某纸箱厂到刘春岭楼,建筑面积1200平米,建房54间(含刘春岭楼)。二、管理办法:由原来的双方管理,改为由一方管理,暂定由乙方管理,15年为基数,前15年由乙方管理,即1993年6月至2008年由乙方管理,余年由甲方管理。三、确定租金:刘春岭楼为每年20000元,单间出租为3000元,共计100000元整,按原93年4月所定合同,乙方每年付给甲方50000元整。以后根据市场物价上涨与下降指数相应调整,每三年调整一次。四、交款方式:乙方每年的6月1日向甲方交纳50000元整,超期一个月,乙方每年按年租金的50%交纳罚金,甲方有权停水停电,终止所有合同,收回土地及房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租赁期间,被告按约定在被告土地上添置、建设了地上建筑物。所建房屋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对外出租,2008年被告并未接管。所建房屋经鉴定机构实地测量为2599.091平方米,现房屋价值234399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6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部队于1996年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某某某部队,后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还查明,2016年2月,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通信、……空余房地产租赁、维修技术等十个行业。为此,武警沧州支队作为原告将王某某及众多租赁户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并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本院作出(2017)冀090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王某某及租赁户返还武警沧州支队土地范围为沧州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255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某某某部队用地图中坐标点1-20所连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9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沧科司鉴(2018)测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中评报字(2018)第1043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证人乔某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2017)冀090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已经被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并予以解除,且被告武警沧州支队通过诉讼程序收回了案涉房屋。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在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时均未认定武警沧州支队存在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系因部队政策调整。因此,原告王某某关于被告赔偿预期可得租金金额30%违约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房屋租金22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各有房产50%。现案涉房屋被告已经全部收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171999元(房屋价值2343998元×50%)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面积。《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及《房屋出租协议》约定不一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面积系实测面积,原告证人证实合同约定面积属估算面积,且《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实际需要,可向被告提出改建和变更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超出面积提出异议、拒绝建设或主张相应权利,而是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享有案涉房屋实际产生的利益,因此,应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房屋面积进行了变更。房屋面积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关于对外出租管理。双方虽然约定1993年6月至2008年由原告管理,余年由被告管理。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2008年以后的出租提出异议或主张相应权利,而是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因此,应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房屋出租管理进行了变更。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提起的诉求缺乏合法的前提,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的辩称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1719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6元,由被告负担11321元,原告负担28255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6000元,由原告负担23000元,被告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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