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左强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330元、公估费221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司机闫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6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330元、公估费221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司机闫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6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海亮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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