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学前班儿童。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系大商新玛特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女,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初,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彬彬,男,汉族,系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现住新兴区北岸新城。(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吴彬彬、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吴彬彬驾驶黑K07630公交车沿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站点时,原告王某某与其姥姥准备乘坐该车,当时由于人员较多,原告的姥姥在被告吴彬彬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一同从后门上车,当原告的姥姥将原告刚抱上车而其还未上车及车门未关闭的情况,被告吴彬彬就启动了车辆,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被车轧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柳某某护理,柳某某在七台河市浩润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任店长职务。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属于10级伤残;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一百一十一日,护理人数一人;支持营养费期限为伤后60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事故经桃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彬彬驾驶公交车在车门没关好时行车,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乘车人即原告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彬彬系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工(司机)。肇事车辆系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第25路公交线路客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吴彬彬驾驶的黑K07630号公交车,由于被告吴彬彬在车门没关好时行车,没有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原告被甩车外轧伤,故原告受伤应属于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吴彬彬是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故被告吴彬彬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投保的是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原告所受伤害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人民财保七台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由母亲柳某某护理,柳某某从事行业批发零售业,在未举出具体月收入情况下应以该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诉求的每月3200.00元护理费低于同行业的标准,应以原告诉求支持;营业费问题,因原告受伤时为6周岁的儿童,其正处于长身体的关键时期,应进行增加营养以保证健康成长,以每天50.00元为宜;原告的第7.8.9项诉求,因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案为合同违约之诉,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8140.86元,明细如下:
(一)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二)护理费11839.86元(3200.00元÷30天×111天);
(三)伙食补助费3885.00元(35.00元×111天);
(四)交通费222.00元(2.00元×111天);
(五)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
二、被告吴彬彬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义务;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9.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8.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26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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