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某
黄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沈某某
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王某某儿子。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王某某女儿。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诉被告黄某某、沈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已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及2184元的丧事物资,要求冲抵。
被告沈某某辩称,自己和被告黄某某是朋友,认为被告黄某某有驾驶证才借车给他,事后才知道没有驾驶资格,故被告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黄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赔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原告黄某、黄某是黄某某子女,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鄂L41787号起亚牌小汽车系被告沈某某所有,于2014年6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下属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3,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4,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专家会诊收费证明。证明黄某某医疗费24569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
证据5,崇阳县人民医院手术科住院志,手术记录。证明黄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过程。
证据6,尸体检验报告。2014年8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尸鉴字第3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某某系生前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死亡。
证据7,崇阳县路口镇棠棣小学、崇阳县教育局证明。证明黄某某于1976年9月参加教育工作,系崇阳县正式公办教师。
证据8,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笔录材料。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崇阳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案卷(预审卷)第42页被告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就打电话给沈一志借车,沈一志问我没有驾驶证能开车不,我说我已经开了几年车了,可以开。他就叫我到路口街上去拿车……”。以及事故后被告黄某某支付给黄某某亲属70000元赔偿、价值2184元丧事物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专家会诊费4000元,被告沈某某提出应提交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崇阳县人民医院四外科出具的专家会诊费证明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8,提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被告沈某某借了车,不能证明被告沈某某明知被告黄某某无驾驶资格而借车给他。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系车主,将机动车借给他人驾驶时有责任查验借车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沈某某明知被告黄某某无驾照,出于朋友间感情,未查验驾照,将机动车出借造成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内容与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提交的保险单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内容与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提交的保险单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鄂L41787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等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5317.5元,应当按责任分担,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6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明知借车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将机动车出借,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发生交通事故时使其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使急性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死亡有一定关系,亦应负本次事故的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损失273190.50元,扣除已支付72184元,尚应赔付201006.50元。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损失91063.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68元,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鄂L41787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等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5317.5元,应当按责任分担,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6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明知借车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将机动车出借,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发生交通事故时使其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使急性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死亡有一定关系,亦应负本次事故的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损失273190.50元,扣除已支付72184元,尚应赔付201006.50元。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损失91063.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68元,原告王某某、黄某、黄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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