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丁。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艾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蕊。
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与被告艾胜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之亲属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并经交警认定死者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翼F3106S承保的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死者王某某被告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死者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339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天),4、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5、丧葬费21608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62.50元(43217元/年÷365天×12天×3人),以上合计215910.1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损失合计215910.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47955.06元{(215910.12元-12000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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