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甲
石某
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郝某某
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魏鹏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者吕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甲,学龄前儿童,系死者吕某某之子。
原告石某,农民,系死者吕某某之。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甲、石某之母。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住巨鹿县张王疃乡王六村113号。
被告郝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健康东路。
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诉被告殷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号亮、被告郝某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某未保护现场,应适用免赔条款,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郝某某逃离现场,且郝某某在庭审中称,当时不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了,是交警队打电话才知道的,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识,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同等责任赔付。死者吕某某户口虽在农村,但其与三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及死者生活居住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得到精神赔偿,因被告郝某某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不是一个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悬赏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13641元/年×13年÷2=88666.5元、石某13641/年×2年÷2=13641元。)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641元/年×13年÷2=8866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7532.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过以上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数据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 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赔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8766.25元。三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郝某某所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8766.2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2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被告郝某某未保护现场,应适用免赔条款,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郝某某逃离现场,且郝某某在庭审中称,当时不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了,是交警队打电话才知道的,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识,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同等责任赔付。死者吕某某户口虽在农村,但其与三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及死者生活居住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得到精神赔偿,因被告郝某某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不是一个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悬赏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13641元/年×13年÷2=88666.5元、石某13641/年×2年÷2=13641元。)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641元/年×13年÷2=8866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7532.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过以上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数据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 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赔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8766.25元。三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郝某某所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8766.2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2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425元。
审判长:高立峰
审判员:刘雪娇
审判员:吴朝霞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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