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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王某1与佳木斯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1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与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佳木斯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于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76.48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155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以上合计500429.48元的50%即250214.7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321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魏某某因发热、咳嗦、脑痛半个月,于2014年4月9日就诊于被告医院,门诊以肺结核收入住院治疗,入院科室为耐药结核科病区,给予抗炎、止咳、化痰、抗结核、保肝对症治疗。2014年5月13日复查胸部CT示:右肺上叶体积减少,纵膈腔内未见明确肿大淋巴结,建议进一步检查,于2014年5月15日转入肿瘤胸外科。临床确定诊断:右肺上叶占位,纵膈多发肿大淋巴结。2014年5月19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就诊于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以右肺癌,2014年5月20日哈尔滨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临床确定诊断:右肺癌,2014年9月27日患者魏某某因肺癌去世。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到佳木斯医学会申请鉴定,佳木斯市医学会医鉴(2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服,再次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医鉴(2015)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历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佳木斯医学会受佳木斯卫生局委托,就该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载明:“入院后医方考虑肺结核?右肺占位?诊断思路合理;对该患者诊断性抗结核治疗依据不充分,治疗期间未及时对病情进行动态观察;患者2014年4月9日胸部CT和2014年5月13日胸部CT,右肺部病灶较前有进展。但即便2014年4月9日确诊为右肺癌,当时也不能进行手术治疗;该患者死亡是肺癌疾病本身造成的。尽管医方对该患诊断性抗结核治疗依据不充分,导致肺癌的延误诊断,但不是该患死亡的原因”。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对该鉴定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患者入院后医方对其临床诊断“肺结核?右肺占位?”符合治疗常规;医方诊断性抗结核治疗措施依据欠充分,在治疗过程中未进行积极鉴别诊断措施,如行肺内病灶穿刺活检,在一定程度上延误患者的原发病诊断:该患者死亡时原发病本身造成,是原发疾病的自然转归”。鉴定结论与佳木斯医学院一致。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综合患者所患疾病的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兵团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6876.48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部分是其个人为减少自己损失而出资参加医疗保险取得的利益,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已报销部分应从主张赔偿金额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被告认为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及标准,包括(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在赔偿的项目上,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故被告认为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较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该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按20年计算,即452180元;丧葬费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计2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0天,要求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其要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与服务业14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定为5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9774.48元,考虑患者死亡是原发病本身造成,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患者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990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出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某医院总计应赔偿原告222909.7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2909.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1对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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