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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玲玲与唐某某、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玲玲。原告:张玲玲。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明。被告:唐某某。被告:彭某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伟、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玲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其原配妻子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属于王某某和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24日,谢某某去世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股票数额为24.4065万股。当时,他们的独生子王某某有权依法继承其母亲谢某某股票遗产的一半。即6.101625万股。当时,原告张玲玲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继承的该股票遗产应属于王某某和原告张玲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6日王某某与张玲玲协议离婚时,这份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增值到了15.8642万股。当时原告张玲玲有权依法分得这份共同财产的一半,即7.9321万股。因原告张玲玲不知道有这些股票,所以未经分割。2014年11月19日,王某某去世时,他的独生女儿王某某有权依法继承她父亲王某某的股票遗产的一半,即3.966万股。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去世时,原告张玲玲应分得的股票已经增值到了15.8642万股。原告王某某应继承的股票已经增值到了7.9321万股。此时对王某某的股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王某某的股票数额120万股里减去张玲玲和王某某的股票数额之后,剩余的作为王某某的股票遗产。由于被告唐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股票里注入新的股票资金。所以,该股票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有权依法代位继承其爷爷王某某的股票遗产的一半,即48.1018万股。王某某去世后,被告唐某某约原告见面时明确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掌握在自己手里,原告张玲玲没有继承权,原告王某某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时股票余额的四分之一,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某依法继承股票遗产56.0339万股;原告王某某依法代位继承王某某的其他遗产。2、判令原告张玲玲依法分得股票遗产15.8642万股。3、判令王某某未成年期间继承的遗产由法定监护人张玲玲代管。4、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3日,两原告称:因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持有的某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015年每10股送5股,另外每10股分派现金2.5元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还没有落实,所以两原告在主张权益的时候未将2015年的年度利润分配收益及股票送股计算在内。现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落实。并在2016年5月12日召开的201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已于2016年5月30日落实到位。股票的相关数据基本明确,需要对原诉求予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王某某依法继承股票遗产54.8263万股;原告王某某依法继承其他遗产553.3万元。2、判令原告张玲玲依法分得股票23.7963万股;股票分红14.3万元。3、判令原告王某某未成年期间的财产由其法定监护人和抚养人张玲玲管理。4、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支出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0日,两原告又称:2015年10月26日,彭某某擅自将王某某的100万元股票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2016年1月15日,彭某某用王某某支付的414.9482万元购房款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21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王某某名下的50万元银行股票资金用“王某某”的签名转到了彭某某的名下。被告彭某某涉及本案的标的额共564.9482万元,申请追加彭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张玲玲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薄》复印件、社区居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王某某未成年、原告的主体资格、张玲玲和王某某的户籍关系、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玲玲、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王某某与谢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73年10月至2003年12月24日;谢某某去世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4日。二、王某某、张玲玲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王某某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内容:王某某与张玲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2001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时,王某某与张玲玲共有的应继承的谢某某的股票遗产未经分割,王某某去世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三、唐某某详细信息一份、彭某某详细信息一份、王某某与唐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某某死亡记录。证明内容:被告唐某某、彭某某的主体资格;王某某与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2005年9月13日至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去世时间是2016年2月21日。四、《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3季度报告》、《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权益分派实施的公告》、菲利华公司关于《王某某截止2016年8月15日持股及分红情况》证明、《王某某名下持有的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本演变明细表》、《王某某、张玲玲应得股票现金分红演算明细表》、《王某某、张玲玲应得股票遗产演算明细表》。证明内容:王某某名下持有的股票是王某某与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间,他们在共同工作的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的原始股票。谢某某去世时,股票的累计余额为24.4065万股。从谢某某去世到王某某去世,菲利华公司总计送股和转股149.2207万股,送现金103.2237万元。菲利华公司的股票上市之前王某某的股票在公司内部共减持了11.1272万股,获得股票资金55.636万元;上市之后,王某某的股票在股市减持了35万股,获得股票资金958.5458万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证券账号股票累计余额为127.5万股。证券账号资金余额为4.1364万元。2015年股票分红的资金为21.25万元。银行股票资金余额为0.2612万元。这些股票在王某某和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某某和谢某某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某去世后,谢某某的股票遗产属于王某某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在王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的个人股票属于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这些股票一直未经分割。菲利华公司历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是:2005年每10股送3股;2006年每10股送现金1.5元;2007年每10股送现金1元;2008年每10股送现金1元;2009年每10股送现金1元;2010年秋每10股送现金1.5元;2010年末每10股送现金2.5元;2011年每10股10股,每10股送现金2.5元;2012年每10股送现金2.5元;2013年每10股送现金2.5元;2014年每10股送10股,每10股送现金2.5元;2015年每10股送5股,每10股送现金2.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利润分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五、王某某的证券资金账号《广发证券对账单》、王某某的招商银行股票资金卡号《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王某某名下上市原始股本减持35万股所获资金交易统计表》、《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股票资金流向明细表》。六、唐某某的证券资产账号《广发证券对账单》、唐某某的招商银行股票资金卡号《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彭某某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唐某某的证劵资金银行账号的历史交易统计表》。七、王某某招商银行的股资交易《客户签名》单14份、购房款收款收据3份、代付款证明、银行转账回单4份、《武汉市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上列三组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菲利华公司上市原始股票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限售后,减持35万股,获得的股票资金及利息共计958.5458万元,被唐某某转入自己的银行账号300万元;被彭某某转入自己的银行账号100万元;被唐某某和彭某某转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彭某某的购房款414.9482万元;被唐某某转入其他人的银行账号50万元;被唐某某取走现金9万元。王某某去世后,王某某的银行股票资金遗产又被唐某某取走现金30.2万元,被唐某某转入彭某某的银行账号50万元。唐某某和彭某某在王某某去世前共计转移王某某的股票资金873.9482万元,王某某去世后共计转移王某某的股票资金遗产80.2万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王某某的证券股资账号的余额只剩下4.1364万元,银行股票资金账号的余额只剩下0.2612万元。这些被转移的股票资金中有354万元,在王某某去世后,被唐某某和彭某某再次转移到了唐某某和彭某某的其他银行账号。这些转移王某某股票资金的民事行为并非王某某本人亲自实施,而是唐某某和彭某某瞒着王某某违规操作的。唐某某、彭某某和其他人取得王某某的银行股票资金,没有任何的合法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7仅能证明菲利华公司送股、上市及王某某名下股份变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的股票份额及分红所得;8、9、10系原告自己的推算方式,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能证明王某某账户股份卖出后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资金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该组证据中的3、4系原告的推算方式,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中的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仅能显示被告资金去向,不能证明资金去向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资金享有所有权或继承权;对该组证据中的4系原告的归纳总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私自转移财产,恰恰能证明王某某对股票卖出后的资金安排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某某、彭某某辩称:2014年夏天,应菲利华公司要求签署遗嘱,遗嘱载明股票由被告唐某某继承,本案的股票的取得、配股、送股有多种方式,王某某家的家庭关系复杂,在核实事实后,截止到2016年8月,本案所涉股票为127.5万股,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唐某某分得78.75万股,王某某分得48.75万股,张玲玲0股。被告唐某某、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院住院记录。证明王某某因照顾王某某长期住院,费用开支巨大;王某某行走不便。二、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一家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状态,王某某长期卧床;王某某因病四处求医,就医费用巨大,护理费高;张玲玲在王某某患病后坚持离婚。三、高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将变卖股票所得中400万元赠予。四、田某某证言及遗嘱。证明王某某生前将本案所涉股票赠予唐某某。五、王某某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就医花费巨大。六、王某某安葬费记录。证明费用由王某某、唐某某垫付。七、购房合同、认购书、转款回单3张、发票2张。证明王某某赠予彭某某住房一套。八、装修工程委托书、收据。证明王某某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九、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王某某自愿支付购房款400万元。十、离婚协议书。证明张玲玲在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十一、菲利华公司基本情况、股东情况。证明菲利华公司每个时间的股东情况及股本变更情况。十二、申请书。证明王某某将股票91231股转给菲利华公司。两原告对被告唐某某、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1真实性有异议,月堤路社区作为基层组织,所证实的事项不是其日常事务、权限范围的事情;证明形式不合法,认为每个人对感知的事都不一样,该一份证明上有多个人签名。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舒某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未经过核实,只是听说,且与本案被告系同事关系,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二中邓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项未有登记信息记载印证,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文星社区证明、燎原新村社区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作为社区出具的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内的事情,应有社区负责人的签名,并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朱某某的证明,该证人已去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中关于王某某病养期间工资、福利及相关事宜的请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某某病养期内的工资、福利及相关费用,由王某某领取。王某某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王某某单位具实给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35元也是其单位承担。证据二中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作为诊所,收费应有发票,且诊所没有中医制剂的资格。证据二中陈某某出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称的护理期内,只间断过2、3个月,事实上,在此期间,王某某在荆门医院住院长达半年左右。证据二中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二中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邓某某出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作为专业护理人员对推荐的药品不清楚,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内在外面购买的药在医嘱单上没有反映,不真实。证据三高某出庭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从银行登记流水显示,高某在2015年9月18日就为王某某的账户办理了第三方存管,2015年10月20日王某某的账上就反映有一笔700万元的银证转账,2015年10月21日,有一笔转入到唐某某账上的300万元,高某证实当天王某某与唐某某一同到招商银行,按照银行的规定,转款上的签名应是王某某本人签名,不应签唐某某的名,说明高某证言虚假。证据四田某某出庭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提交的“遗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所证实帮王某某填表写股票的第一继承人是唐某某,与庭审上提交遗嘱自相矛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提交的遗嘱也非田美梅代书转继承的书面遗嘱,更没有见证人签名,仅提交一份空白的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表示存在安葬费,但不应包括记录上所有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银行调出的转款凭证上经手人的签名可以看出,2016年1月13日转款2149482元的转款回单客户签名是唐某某写的王某某的名字擅自转走的,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1月30日190万元的转款回单王某某的签名,结合被告提交的《楼宇认购书细则》九的付款说明,请在《现金付款单》和《转账单》的“用途”和“备注”栏上写明所购楼宇单元和买方姓名、交款人姓名、以便认别。其他情况下付款须具备相应的合法手续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笔回单上客户的签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根据认购书细则的规定:王某某的《付款单》和《转账单》上、只有交款人的姓名是王某某,用途是购房款,没有其他备注,说明王某某是为自己购房。规则约定遇交款人与买方姓名不一致的其他情况,须具备相应的合法手续。如王某某是为被告彭某某买房,在没有写明买方姓名是彭某某和所购楼宇单元是南湖玫瑰湾别墅第20号楼C号房的情况下,被告彭某某要将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写在彭某某的名下时,按照规定,王某某是代付款人,则代付款证明应由代付款人王某某出具,如该款确系王某某赠与给被告彭某某购房,王某某完全可以在代付款证明上表明此款系赠与彭某某购房,由王某某出具赠与购房款的说明。但代付款证明却是由被告彭某某自己出具,代付款上签署“王某某”的名字是唐某某签署,由此反证,从王某某账上转到房产公司的这笔购房款不是赠与给彭某某的。该笔款是王某某为自己买房出的钱,被唐某某擅自将王某某的购房款转到彭某某的名下。被告彭某某提交的《楼宇认购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揭“首期付款1275038元(含定金)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余款296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到指定银行办按揭手续。”按本《楼宇认购书》约定的正常程序,彭某某应该在12月5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彭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因2015年11月30日一笔190万元(购房款)的转账汇款的付款人姓名和“摘要”里都不是彭某某的名字。作为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将该款作为彭某某的购房款,要求代付款人出具《代付款证明》后补开收据,2016年1月13日,为避免上次的问题,唐某某冒王某某签名、在转款摘要后面打上房款彭某某、付清购房余款2149482元之后,以彭某某的名义于2016年1月15日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对购房款转入彭某某名下是不知情的。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装修委托书》前后王某某的签名不是一人的笔迹,存在篡改,该装修委托书无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价值400多万的房屋应委托有资格的装修公司设计、装修,但合同在受托方用笔加的余关进个人的名字,下面又加注施工负责人余关进不合常理,另合同内容有修改且内容前后矛盾。其次该房如系王某某出钱为彭某某购买,已登记在彭某某名下,只有彭某某有权委托别人为自己的房屋进行施工,王某某无权对他人的房屋签订装修委托合同。王某某要为彭某某装修房屋,只需拿出费用明确表示给彭某某装修房屋就行。王某某委托装修,只能为自己的房屋来委托装修,进一步证实,王某某不清楚武汉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彭某某的名下。被告为此达到进一步蒙骗王某某为彭某某的房子支付装修费的目的。“收据”显示收款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2016年2月20日22点05分因神志不清4小时送进荆州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于2016年2月21日14时05分死亡,王某某不可能给付装修预付款。王某某的资金账户上也没有该笔取款的银行记录。收据上的字迹“余”的签名与合同上“余”的字迹亦非一人。表明被告仿造已收款的收据达到用王某某的财产为其支付装修款的目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调取的银行凭证可以看出,上述转给被告唐某某、彭某某的及柜台取现及汇给其他人的款项均由被告唐某某有的在客户签名上签署“王某某”的名字,有的直接以唐某某、彭某某的签名擅自转走,并非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十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写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无住房。表明原告张玲玲与王某某离婚时对王某某应继承其母亲谢某某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实王某某名下的股票资产属于其与被告唐某某结婚之前其与谢某某的财产经过配送股份的方式演变形成的,不是王某某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款的费用是否给付不清楚。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73年10月,王某某与谢某某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王某某;2001年8月31日,王某某与原告张玲玲登记结婚,200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某;2003年12月24日谢某某去世,谢某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05年9月13日,王某某与唐某某结婚;2005年11月10日起,王某某中风住院,近10年期间花去医疗费269579.88元(其中公费191662.31元,自费77917.57元);2012年11月6日,王某某与原告张玲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张玲玲抚养,男方不支付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女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无住房。2014年11月19日,王某某去世,王某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去世。另查明,王某某、谢某某同系原全民所有制企业荆州市石英玻璃总厂(以下简称:石英总厂)职工,1999年1月,石英总厂脱困改制设立菲利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华公司),改制后只设立职工个人股,根据职工全员入股的原则,王某某取得菲利华公司3.1900万股股票,谢某某取得菲利华公司0.4万股股票;2001年12月,菲利华公司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和技术骨干进行股权奖励,王某某奖励出资3.9400万股;2003年末,菲利华公司用资本公积金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和技术骨干进行奖励,对邓某某等14名股东奖励出资,王某某奖励出资7.3424万股;2003年末,菲利华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王某某转增7.1300万股,谢某某转增0.4万股;2003年12月24日,谢某某去世,其名下的股份全部由王某某承继。2004年1月16日菲利华公司根据2000年6月中共荆州市委下发的《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脱困的若干政策意见》,实行民营化改制的企业应与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被改制企业重新聘用上岗的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转为职工个人在企业中的股份的规定,通过《关于将在岗职工个人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全部转为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股份的议案》,王某某以安置费转股2.0041万股;2005年2月28日,王某某内部转让股份2.0041万股;2006年3月22日,菲利华公司按30%的比例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股本;菲利华公司向52名股东奖励出资,对王某某奖励10万股;2005年11月9日,王某某中风,王某某转让股票9.1213万股给公司;2006年4月23日,菲利华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菲利华公司2006年12月27日每10股派发现金1.5元;2007年12月18日每10股派发现金1元;2009年1月12日每10股派发现金1元;2010年2月8日每10股派发现金1元;2010年12月11日每10股派发现金1.5元;2011年2月28日,菲利华公司每10股派发现金2.5元;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10股,王某某转增股本30万股;2012年3月26日每10股派发现金2.5元;2013年5月5日每10股派发现金2.5元;2014年2月17日每10股派发现金2.5元;2014年8月27日,菲利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2014年12月31日,菲利华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10股转增10股,王某某转增股票60万股;2015年9月18日王某某股票解除限售后,截止2016年3月25日,王某某对外转让股票35万股,王某某名下持股数为85万股,股票证券账户资金余额41364.70元;2016年5月31日菲利华公司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5元,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王某某转增股票42.5万股。2015年9月18日王某某持有的菲利华股票解除限售后,截止2016年3月25日,减持35万股获得股票资金及利息共计958.545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唐某某在客户签名“唐某某”后转入被告唐某某银行账户3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彭某某在客户签名“彭某某”后转入被告彭某某的银行账号100万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唐某某以“王某某”签名刷卡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王某某转入武汉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购房款190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唐某某在客户签名“王某某”后转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由被告彭某某作为其购房款214.9482万元;转入其他人的银行账号50万元;取走现金9万元;王某某死亡后,被告唐某某从王某某的招商银行6214857160040947账户客户签名“唐某某”后取现30.20万元,客户签名“王某某”后转入被告彭某某的银行账户50万元。还查明,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去世时,王某某招商银行账户金额为803833.6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该账户余额2612.31元;被告唐某某招商银行账户金额为2526405.10元,另该账户上显示2016年1月22日被告唐某某从该账户上支出500000元认购了一笔受托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于2016年4月13日到期,500000元已返还该账户,该账户资金应为3026405.10元;广发证券资产账号资金为460800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王某某持股127.50万股,分红212500元(含税)2016年5月30日到王某某证券账户,股票账户资金余额41364.70元。上述账户及财产均由被告唐某某控制。
原告王某某、张玲玲诉被告唐某某、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芳、张继明,被告唐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割引起的争议,故本案应定性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2004年1月16日,安置费转股2.0041万股是王某某在谢某某去世1个月之后转增的,该安置费是荆州市石英玻璃总厂1999年国有企业改制时就应给付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情形。王某某安置费转增的2.0041万股,属于王某某与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谢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菲利华公司的股票24.4065万股(3.19万股+0.4万股+3.9400万股+7.3424万股+7.1300万股+0.4万股+2.0041万股)。谢某某的遗产为12.2033万股(24.4065万股÷2)。因谢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王某某与王某某均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谢某某的遗产。王某某应依法继承其母谢某某遗产的一半。谢某某去世后,谢某某的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未分割的股份应认定为王某某、王某某的共有财产。2006年3月22日,菲利华公司按30%的比例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股本;2011年2月28日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10股;2014年12月31日,菲利华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10股转增10股,应认定为对未分割的股份即王某某、王某某、原告张玲玲共有财产的自然增值。2006年3月22日菲利华公司向52名股东奖励出资,对王某某奖励10万股认定对王某某个人的奖励,因王某某2005年9月13日与被告唐某某结婚,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该10万股股票应属于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唐某某享有5万股。2005年2月28日,王某某内部转让股份2.0041万股;2010年8月,王某某内部转让股份9.1231万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王某某转让的股份属于王某某、王某某和原告张玲玲三人共有财产,王某某在未与王某某、原告张玲玲商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共有财产。因第三人已善意取得,因此,对王某某转让的11.1272万股(2.0041万股+9.1231万股)认定为王某某对其个人股票的处分行为。两被告所称的将王某某的股份转让后为其治病,王某某的股份已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2年11月6日,王某某与原告张玲玲协议离婚时,未对股票进行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原告张玲玲依法应分得与王某某继承的股票一半的财产。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去世,被告唐某某以证人田美梅的证言及一份未填写任何内容,没有签名的格式化的遗嘱拟证实被继承人王某某将其遗产转给被告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两被告提交的一份没有签字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综上,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股票变动及各方应得份额演变如下:1999年1月,王某某与谢某某原始取得股票3.59万股(3.19万股+0.4万股)2001年12月,菲利华公司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和技术骨干进行股权奖励,王某某奖励出资3.9400万股。2003年末,菲利华公司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和技术骨干进行奖励,王某某获赠7.3424万股;2003年末,菲利华公司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王某某转增7.1300万股,谢某某转增0.4万股;经菲利华公司上述配送股,王某某与谢某某持股数变更为22.4024万股。2003年12月24日,谢某某去世,其股票被丈夫王某某和儿子王某某继承,王某某持股数为16.8018万股(22.4024万股÷2+22.4024万股÷2÷2),王某某持股数为5.6006万股(22.4024万股÷2÷2)。2004年,菲利华公司每10股送10股,王某某持股数增加为11.295万股(5.6475万股×2),王某某持股数增加为3.765万股(1.8825万股×2)。2004年1月,菲利华公司安置费转股,王某某获2.0041万股,该股票应作为王某某和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王某某分得1.5031万股(2.0041万股÷2+2.0041万股÷2÷2),其持股数增加为18.3049万股(16.8018万股+1.503075万股),王某某分得0.5010万股(2.0041万股÷2÷2),其持股数增加为6.1016万股(5.6006万股+0.501025万股)。2005年2月28日,王某某内部转让股票2.0041万股,其持股数变更为16.3008万股(18.3049万股-2.0041万股),王某某持股数为6.1016万股。2006年3月,菲利华公司按30﹪资本转增,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21.1910万股{16.3008万股×(1+30﹪)},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7.9321万股{6.1016万股×(1+30﹪)}。2006年3月,菲利华公司奖励王某某10万股,该股票被告唐某某应享有一半份额,即5万股,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26.1910万股(21.1910万股+5万股),王某某持股数为7.9321万股。2010年8月,王某某为给王某某治病,转让股票9.1231万股,其持股数变更为17.0679万股(26.1910万股-9.1231万股),唐某某持股数为5万股,王某某持股数为7.9321万股。2011年,菲利华公司每10股送10股,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34.1358万股(17.0679万股×2),唐某某持股数变更为10万股(5万股×2),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15.8642万股(7.9321万股×2)。2012年11月6日,王某某与张玲玲离婚,王某某与张玲玲应各享有王某某持股数的一半即7.9321万股。2014年末,菲利华公司每10股送10股,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68.2716万股(34.1358万股×2),唐某某持股数变更为20万股(10万股×2),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15.8642万股(7.9321万股×2),张玲玲持股数变更为15.8642万股(7.9321万股×2)。2014年11月19日,王某某去世,其股票由父亲王某某和女儿王某某各继承一半。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76.2037万股(68.2716万股+15.8642万股÷2),唐某某持股数为20万股,张玲玲持股数为15.8642万股,王某某持股数为7.9321万股(15.8642万股÷2)。2015年,王某某对外转让股票35万股,其持股数变更为41.2037万股(76.2037万股-35万股),唐某某持股数为20万股,张玲玲持股数为15.8642万股,王某某持股数为7.9321万股。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去世,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王某某去世后,原告王某某有权代位继承其父王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与被告唐某某各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股票遗产的一半。唐某某持股数为40.6019万股(20万股+41.2037万股÷2),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28.5340万股(7.9321万股+41.2037万股÷2),张玲玲持股数为15.8642万股。2016年5月31日,菲利华公司每10股送5股,唐某某持股数变更为60.9029万股(40.6019万股×1.5),占比47.77﹪;王某某持股数变更为42.8010万股(28.5340万股×1.5),占比33.57﹪;张玲玲持股数为23.7963万股(15.8642万股×1.5),占比18.66﹪。以后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股票如有增加,由原告王某某、张玲玲、被告唐某某按上述各自享有的比例份额进行分割。王某某去世后,被告唐某某从王某某的招商银行6214857160040947账户客户签名“唐某某”后取现30.20万元,客户签名“王某某”后转入被告彭某某的银行账号50万元,应由两被告返还。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继承,唐某某分得602875.20元(803833.60元÷2+803833.60元÷2÷2),王某某分得200958.40元(803833.60元÷2÷2)。被告唐某某在招商银行的存款3026405.10元、广发证券的账户资金460800元、股票账户余额41364.70元共计3528569.80元作为唐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某去世后应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分得2646427.35元(3528569.80元÷2+3528569.80元÷2÷2),原告王某某分得882142.45元(3528569.80元÷2÷2)。王某某股票历年分红获得现金,在王某某生前已消耗,系王某某生前的有权处分行为,两原告要求将其作为遗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30日已经到王某某证券账户的股票分红资金212500元(含税),两原告和被告唐某某应按各自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王某某应享有的分红为71335元(含税)(28.5340万股×0.25元),原告张玲玲应享有的分红为39660元(含税)(15.8642万股×0.25元),被告唐某某应享有的分红为101505元(含税)(40.6019万股×0.25元)。上述应由原告王某某享有的股票份额及财产,因原告王某某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张玲玲代为管理。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3年12月24日,原告张玲玲的婆婆谢某某去世时,系在原告张玲玲与其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谢某某去世后,其丈夫王某某与其子王某某未对应继承的遗产予以分割。2012年11月6日,原告张玲玲与王某某离婚时,原告张玲玲亦不知道有股票遗产之事,从《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无住房”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张玲玲发现王某某有继承谢某某股票遗产的事是在2016年2月21日王某某去世之后。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一条:“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抗辩称王某某与余某某签订有装修工程委托书,装修工程款为110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未支付900000元,该笔装修工程款应作为王某某的债务由原、被告清偿。本院查明,该委托书签订于2016年2月14日,工程施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玫瑰湾别墅20C,王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去世,该装修工程是否履行,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依法应享有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股票份额为42.8010万股,被告唐某某依法应享有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股票份额为60.9029万股,原告张玲玲依法应享有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股票份额为23.7963万股。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终结前再行发生配股送股和现金分红等股权收益变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股票数量如有增加,由原告王某某、张玲玲、被告唐某某按各自享有的股票份额进行分割。二、原告王某某应继承的现金1083100.85元,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50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583100.85元。三、原告王某某应享有的分红为71335元(含税),原告张玲玲应享有的分红为39660元(含税),被告唐某某应享有的分红为101505元(含税)。四、原告王某某未成年期间应享有的股票份额及股票分红的资金由其法定代理人张玲玲管理。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唐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73400元,原告王某某、张玲玲共同负担7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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