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宁某某
孙某某
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王某
石家庄市第三医院
钱晔(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施云涛
原告王某某。
原告宁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晔,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云涛,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宁某某、孙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涛、被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委托代理人施云涛、钱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时应对患者病情进行初期评估及必要检查,在患者入院后至病情突变期间诊疗行为必须符合规范并应有明确的记录。××患者本身病情引起死亡,医疗机构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王莉病情具有病史长、反复发作、长期使用药物、难治性等特点,临床救治难度大,且在患者王莉死亡后因患方家属原因未进行尸检,因此导致患者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病情原因;××患者入院后未进行血气分析完善检查、××患者入院后至病情突变期间的护理记录、××患者瞳孔观察、呼吸机参数的具体记录及脑复苏后的处置方面亦存在不足、会诊的医嘱下达与会诊记录存在差异等因素,该因素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与患者王莉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程度的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王莉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入院时是因其自身疾病住院,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王某某是信用社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因此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宁某某和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莉生活在城镇,应按照抚养人王莉的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孙某某在王莉去世时满10周岁,应计算8年至其18周岁,且应按照父、母各负担二分之一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有票据的66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复印费41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654485.23元,乘以30%为196345.57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赔付原告王某某、宁某某、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345.57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8260元,由被告负担35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时应对患者病情进行初期评估及必要检查,在患者入院后至病情突变期间诊疗行为必须符合规范并应有明确的记录。××患者本身病情引起死亡,医疗机构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王莉病情具有病史长、反复发作、长期使用药物、难治性等特点,临床救治难度大,且在患者王莉死亡后因患方家属原因未进行尸检,因此导致患者死亡主要是由其自身病情原因;××患者入院后未进行血气分析完善检查、××患者入院后至病情突变期间的护理记录、××患者瞳孔观察、呼吸机参数的具体记录及脑复苏后的处置方面亦存在不足、会诊的医嘱下达与会诊记录存在差异等因素,该因素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与患者王莉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程度的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王莉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入院时是因其自身疾病住院,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王某某是信用社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因此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宁某某和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莉生活在城镇,应按照抚养人王莉的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孙某某在王莉去世时满10周岁,应计算8年至其18周岁,且应按照父、母各负担二分之一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有票据的66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复印费41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654485.23元,乘以30%为196345.57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赔付原告王某某、宁某某、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6345.57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8260元,由被告负担35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李麟
审判员:赵寒星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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