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周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周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1与被告周某某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周某某1、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062.69元,赔偿周某某1经济损失7425.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某某2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依法对二原告相关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原告周某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14时40分许,周某某2驾驶鄂H×××××小型客车,沿由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府大道建行路口(王府大道和石城大道交叉)掉头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载周某某1)碰撞,造成王某某、周某某1受伤,王某某身上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2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1、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810.49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周某某1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878.79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周某某2驾驶的鄂H×××××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周某某2的相关证照齐全并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2810元、误工费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44元、营养费240元、财产损失(衣服)638元,合计9141元;周某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52元、误工费2923元、营养费240元,合计72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2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周某某2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某1无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2应对王某某、周某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2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141元,赔偿原告周某某1经济损失72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周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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