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华
吴影
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吴惠国
吴玉红
原告:王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古冶区第一玻璃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南马路红星工房4排11条1号。
原告:吴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唐山钢铁集团第二钢轧厂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南马路红星工房4排11条1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古冶站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20楼1门301号。
被告:吴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工房7楼3门301号。
原告王树华、吴影与被告吴惠国、吴玉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华、吴影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吴惠国、吴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系夫妻关系。吴庆于2005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陈英珍于2011年9月10日因病去世。吴庆与陈英珍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吴惠国,次子吴惠君(2010年1月13日因病去世),长女吴玉红。原告王树华系吴惠君之妻,原告吴影系吴惠君、王树华之子。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的遗产为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于1999年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即本案诉争房产。因此房购买于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应属于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吴庆因病去世后,吴庆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妻陈英珍及其长子吴惠国,次子吴惠君(2010年1月13日因病去世),长女吴玉红予以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在2010年1月13日吴惠君去世前,并未对被继承人吴庆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对于吴惠君所应继承的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在吴惠君去世后应由其母陈英珍、其妻王树华、其子吴影进行转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产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因2007年12月8日被继承人陈英珍所立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财产和继承丈夫吴庆的财产份额由长子吴惠国和长女吴玉红继承,故对于被继承人陈英珍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总计三分之二的份额应由二被告吴惠国和吴玉红予以继承,即每人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王树华所有;
二、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吴影所有;
三、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归被告吴惠国所有;
四、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归被告吴玉红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树华、吴影各负担96元,由被告吴惠国、吴玉红各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于1999年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即本案诉争房产。因此房购买于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应属于被继承人吴庆与陈英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吴庆因病去世后,吴庆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妻陈英珍及其长子吴惠国,次子吴惠君(2010年1月13日因病去世),长女吴玉红予以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在2010年1月13日吴惠君去世前,并未对被继承人吴庆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对于吴惠君所应继承的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在吴惠君去世后应由其母陈英珍、其妻王树华、其子吴影进行转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产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因2007年12月8日被继承人陈英珍所立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财产和继承丈夫吴庆的财产份额由长子吴惠国和长女吴玉红继承,故对于被继承人陈英珍对该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总计三分之二的份额应由二被告吴惠国和吴玉红予以继承,即每人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王树华所有;
二、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吴影所有;
三、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归被告吴惠国所有;
四、登记在吴庆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铁路楼3楼1门101号房产一套的二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归被告吴玉红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树华、吴影各负担96元,由被告吴惠国、吴玉红各负担1054元。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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