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受害人王子荣之父。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受害人王子荣丈夫。
原告吴某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受害人王子荣之子。
原告吴某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受害人王子荣之女。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张学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
负责人柳阳,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宝、原告吴某波诉被告王某、被告张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王某、被告张学斌、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等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共同遵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因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四原告全额支付了理赔款,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协议,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被告王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此款归被告王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斌
书记员: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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