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某某
刘某甲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20-21层。
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关转盘南。
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康)、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泰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孝昌邮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调解,期限为一个月,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湖北泰康、孝昌泰康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又申请了15日的调解期限),被告孝昌邮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刘某乙在保险期内死亡,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乙系意外死亡证明,被告对此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明的证明力。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有明确定义,该定义明确表述“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是对其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一种情形的免除,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依法负有提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义务。意外是刑法学术语,意外伤害是保险术语,猝死是法医学术语,由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的邮政储蓄(基层网点)工作人员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难度可想而知,本院判定事件(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低。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在可产生复写效果的正面有多处添加内容,且有涂改痕迹,亦与原告持有的投保单不一致,故不能认定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系抄写后签名;对该投保单的瑕疵,被告未能作出合理陈述,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亦难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对被保险人是否为意外身故意见相左,被告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条款相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对“猝死”这一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既不符合专业意义,也不符合通常理解,更不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不认可“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解释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为保险金额的四倍,已经赔付的104800元予以扣减,尚应赔付保险金3144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昌邮政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业务代理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保险金3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刘某乙在保险期内死亡,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乙系意外死亡证明,被告对此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明的证明力。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有明确定义,该定义明确表述“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是对其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一种情形的免除,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依法负有提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义务。意外是刑法学术语,意外伤害是保险术语,猝死是法医学术语,由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的邮政储蓄(基层网点)工作人员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难度可想而知,本院判定事件(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低。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在可产生复写效果的正面有多处添加内容,且有涂改痕迹,亦与原告持有的投保单不一致,故不能认定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系抄写后签名;对该投保单的瑕疵,被告未能作出合理陈述,被告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亦难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对被保险人是否为意外身故意见相左,被告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条款相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对“猝死”这一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既不符合专业意义,也不符合通常理解,更不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不认可“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解释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为保险金额的四倍,已经赔付的104800元予以扣减,尚应赔付保险金3144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昌邮政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业务代理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保险金3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88元。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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