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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系王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楼一层、四层、五层。代表人:韦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咏超,男,1988年10月1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增加对王某某的赔偿19092.3元并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误工费,一审认定王某某日工资损失与实际收入差距较大,王某某在衡水市苗苗幼儿园上班,此幼儿为个体单位,没有雇佣合同及相关财务制度,月收入工资以现金发放。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某某在该幼儿园上班,月收入3500元,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与事实不符。经鉴定,王某某的误工期为240天,一审判决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从文义解释、立法解释角度理解,“定残日标准”是为“医疗机构证明标准”的补充,最终应以医疗机构证明标准为据。伤者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往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不一。一般来讲,伤残鉴定的合理时机为“治疗终结”之时,即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状态。但由于种种因素,有些伤者,在受伤后在短时间内,尚未达到“治疗终结”状态时便仓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这导致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所确定的期间晚于定残之日。并且规定的是“可以”并非“必须”,从现实角度讲,如果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那么这将导致伤者因事故获得的误工赔偿实际减少。如此裁判,不利于伤者利益的维护,也从反面助长了拖延伤残鉴定的邪风,鼓励了一些人钻法律空子。所以当伤者定残日早于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期间最后一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予以支持。二、一审护理费计算数额错误,王某某受伤期间,由丈夫陈志强进行护理,提供了工资单和银行流水账目,应按每天348.92元进行计算。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左髓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电解质紊乱、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双股骨干骨折、左髓臼骨折严重影响人体正常的生理行动功能,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必然要使用辅助器具,家人情急之下为图方便只能就近购买相关辅助器具,购买使用后再去索要发票时才知道商家仅能提供收据而没有正式发票,一审中,王某某也持辅助器械到庭,一审仅凭没有正式发票就不予认定是对基本事实的认识不清。四、财产损失,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昏迷休克,且肇事司机没有尽自己的义务(报警、拨打急救电话120和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造成王某某更大的财产损失。一审仅凭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认定,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五、王某某有年幼的两个孩子,在住院和丈夫全天护理期间,由孩子婶子请假在家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一审对孩子婶子的误工损失没有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人寿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某对人寿财险衡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杨咏超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况。杨咏超、张坤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一、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合同中载明的格式条款不利于投保人的部分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咏超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该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以后,并未将保险合同出示给杨咏超,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提交一审法庭的保险合同中“杨咏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虽然杨咏超认可其与人寿财险衡水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公司未将其格式条款充分地向杨咏超进行提示、说明。该格式条款,杨咏超并不知晓,该免责条款对杨咏超及事故车辆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律,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财产损失、护理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后,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工资收入,没有工资证明及劳务合同等证据。关于护理费,一审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日工资196元工资计算合理合法。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王某某方没有主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21时57分,杨咏超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前进街高架桥下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附属诊断:左髋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电解质紊乱、创伤性休克、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为此支出医疗费152951.71元。王某某在武邑裴氏医院支出医药费1600元。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在衡水市苗苗幼儿园工作。丈夫陈志强在衡水市开发区亨隆轿车修理厂工作。王某某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某某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1875元;支出公估费200元。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上载明的杨咏超签名进行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签名并非杨咏超本人所签。事故发生后,杨咏超垫付医疗费63000元,其驾驶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杨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人寿财险衡水公司称杨咏超事故后驾车逃逸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杨咏超不发生法律效力,经鉴定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投保提示上“杨咏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杨咏超尽到提示义务,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王某某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的其在衡水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支出,因其未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实其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主张的辅助器械费用无证实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主张的饭费、购买物品的费用以及其自述的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王某某主张的代理费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鉴定费,因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或另行主张,故应扣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关于杨咏超主张的其申请进行笔迹的鉴定费应由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该鉴定费系其为证实其主张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为确定标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故对杨咏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55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因王某某未提交其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42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0989.38元(77.39元/日×142日);5.护理费:王某某主张的多人护理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一人护理,结合提交的其丈夫陈志强在衡水市开发区亨隆轿车修理厂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陈志强的日均工资为156.96元,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7月7日陈志强无工资收入,故护理费计算为18835.2元(156.96元/日×120日);6.伤残赔偿金:结合王某某提交的其住房贷款合同、电费交纳单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1875元;9.鉴定费:1600元(2000元+200元-600元);10.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就医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6049.5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7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2322.58元;超出较强险的损失151851.7元由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为106296.19元。王某某称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后,杨咏超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其要求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由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在保险赔偿金中予以直接返还6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04197.5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296.19元,上述费用直接返还杨咏超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剩余款项43296.19元直接汇入王某某银行账户;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保全费620元,由杨咏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供盖有衡水市苗苗幼儿园印章的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三份。人寿财险衡水公司、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杨咏超、张坤的质证意见为:该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也没有该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准许,对此不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咏超、张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上诉人人寿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被上诉人杨咏超、被上诉人张坤、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咏超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杨咏超”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上诉人王某某虽主张自己工资每月3500元,但未提供银行卡流水或单位账目,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定残之日起,王某某享受了残疾赔偿金,故一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应按每天348.92元进行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银行流水账目不符,除单位证明外,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根据护理人员的银行卡流水账目确定其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王某某应对自己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意见,仅凭一张收据主张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杨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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