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光县村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光县村0。
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董国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1。
原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永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某某庭后与被告陈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1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冀J×××××G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83省道46公里920米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原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冀J×××××G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赔偿请求。经过鉴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7162.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支公司承冀J×××××G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23247.49元+10000元=33247.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15)天=3150元。
4、伤残赔偿金:根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5%=3575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5%=9000元。
6、误工费:107.6元/日×200日=21520元。
7、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王庆宣日工资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27天=3876.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8元/天×(53+15)天=7466.4元。护理费共计3876.8元+7466.4元=11343.2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9517.6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9517.69元,其中1-3项共计39097.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4-8项共计8042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80420.2元。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4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王某某90420.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86元减半收取1057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1277元,由原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强

书记员:闫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