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酒店服务员。
原告叶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之夫。
原告叶某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帮助,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代表人贺学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娥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分别起诉,本院立案后,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140元、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55元、赔偿原告叶某娥各项损失共计17995元;2.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思域牌小轿车沿孝昌县白沙镇新汽车站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K×××××号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原告叶某娥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依法起诉。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被告朱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基本情况;
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五、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支出;
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支出;
证据九、居住证明、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原告叶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叶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某某鉴定费支出;
证据六、修车费凭证、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某某的修车费、拖车费支出。
原告叶某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叶某娥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叶某娥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某娥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叶某娥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某娥的鉴定费支出。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某某垫付原告方治疗费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方返还,而且原告方也曾承诺全额返还垫付款。
被告朱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垫付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错误。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计算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在当地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天数应当为18天;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依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给予3000元。原告叶某某的赔偿计算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过高;住院天数应当为2天;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摩托车修理费未记载被修理车辆情况,不认可。原告叶某娥的赔偿计算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过高;住院天数应当为14天;误工期过长。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3064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治疗费5000元;原告叶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339元;原告叶某娥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882元。2016年1月2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娥的伤情作出鉴定,对叶某某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800元;3.误工期25天,护理期5日。对叶某娥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某娥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期80天,护理期30日。2016年3月3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鄂K×××××号肇事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孝昌县白沙镇西正街29号,并在豪爽酒楼作服务员,月工资26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应当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三原告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曾承诺不让其承担任何费用,三原告未认可,被告朱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的赔偿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就部分项目的计算期限、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应当依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依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予以核减。三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计算均依鉴定意见为依据,应当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就其摩托车修理费提交了正式票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修理费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三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三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赔偿: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23064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3000元;3.护理费6824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54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090元。二、原告叶某某的赔偿: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2339元,后期医疗费800元;2.误工费1939元;3.护理费4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财产损失1000元;6.拖车费200元。合计6805元。三、原告叶某娥的赔偿: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588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6204元;3.护理费2559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7545元。另外,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叶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叶某娥支付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13090元、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中的6805元、赔偿原告叶某娥各项损失中的17545元,合计13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治疗费5000元,扣减三原告鉴定费2300元,实际返还2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原告叶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 黄书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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