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军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立华
原告王荣军。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华。
原告王荣军诉被告张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军与被告张立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王荣军已经按约向被告张立华提供了厂房及院落,被告张立华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王荣军租金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荣军要求被告张立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华给付原告王荣军厂房租金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张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77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军与被告张立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王荣军已经按约向被告张立华提供了厂房及院落,被告张立华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王荣军租金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荣军要求被告张立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华给付原告王荣军厂房租金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张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77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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