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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甲诉张某、胡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乙
白玉芳
王某甲
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
胡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身份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芳(王某乙之母),女,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胡某,无业。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诉被告张某、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芳、曹有明、被告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强去世后,对张强遗留的遗产,作为张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某乙、王某甲、张某、胡某均具有继承权,每人均分得张强遗产的四分之一。张强的意外死亡,对张强的亲人造成的痛苦是巨大的,尤其是对原被告双方。所以原被告作为张强的至亲家人,应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在今后生活中相互扶持,共同将张强之子王某甲养育成人。王某乙作为儿媳应替丈夫对公婆多尽孝心,二被告作为王某甲的爷爷奶奶,应对尚在襁褓之中的孙子多加关爱。所以双方在分割张强遗产之时应相互理解,正确对待。对于张强遗留的房屋,王某乙要求参照购买时的价格,按照296000元进行分割,不违法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张某、胡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套房屋现由张某、胡某居住,为方便生活和居住,该套房屋应归张某、胡某所有,张某、胡某给付王某乙、王某甲房款的一半即148000元。王某乙、王某甲主张分割张强的其他遗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胡某主张张强名下的房屋系张强的爷爷出资购买,不是张强的遗产,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王某乙拿走张强与王某乙的婚后财产80000元,并要求分割,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强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莲花巷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归张某、胡某所有,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王某乙、王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的一半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负担2870元,由张某、胡某负担2870元。王某乙、王某甲预交的2870元不予退还,由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王某乙、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强去世后,对张强遗留的遗产,作为张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某乙、王某甲、张某、胡某均具有继承权,每人均分得张强遗产的四分之一。张强的意外死亡,对张强的亲人造成的痛苦是巨大的,尤其是对原被告双方。所以原被告作为张强的至亲家人,应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在今后生活中相互扶持,共同将张强之子王某甲养育成人。王某乙作为儿媳应替丈夫对公婆多尽孝心,二被告作为王某甲的爷爷奶奶,应对尚在襁褓之中的孙子多加关爱。所以双方在分割张强遗产之时应相互理解,正确对待。对于张强遗留的房屋,王某乙要求参照购买时的价格,按照296000元进行分割,不违法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张某、胡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套房屋现由张某、胡某居住,为方便生活和居住,该套房屋应归张某、胡某所有,张某、胡某给付王某乙、王某甲房款的一半即148000元。王某乙、王某甲主张分割张强的其他遗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胡某主张张强名下的房屋系张强的爷爷出资购买,不是张强的遗产,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王某乙拿走张强与王某乙的婚后财产80000元,并要求分割,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强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莲花巷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归张某、胡某所有,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王某乙、王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的一半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负担2870元,由张某、胡某负担2870元。王某乙、王某甲预交的2870元不予退还,由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王某乙、王某甲。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孙芸茹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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