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乙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王某丙
王某某
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中建三局工人。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退休职工。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赵光镇支行王某甲存折一本(账号6087)及账户交易明细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证明王某甲自2009年8月5日开户至2012年6月27日已还清董某所有欠款本息,该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折存入款项317999.00元,进而证实上诉人偿还借董某的购房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对董某还款的事实,仅体现款项存支情况,不能证明支出款项的用途。
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香坊天鹅所账号为6003王某乙存折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证明王某乙自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8月16日,存入该账户63000.00元,证实上诉人有购房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诉争房产购买于2009年,而在2009年3、4月期间该存折最少余额不足1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能力购买房屋。通过证据一、二可以证明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上诉人隐瞒其真实收入,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费用的支出均系被上诉人的收入。
三、中国农业银行黑河北安赵光镇支行账号为0803王某甲存折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证明2009年3月14日王某甲购买王清波平房55000.00元,有34000.00元取自该存折,另外20000.00元系从董某所借,该房屋拆迁所置换的天河房产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所述不真实,55000.00元系被上诉人夫妇所交,34000.00元系被上诉人出卖小麦款,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亲手交给王清波。
四、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意证明2009年2月20日王某甲与王清波签订购房合同,签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2月20日到3月20日之间给付剩余款项,总价款为55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一起,被上诉人同意让王某甲代表大家签字。
五、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乙工资来源及去向。证言主要内容:2003年王某乙到证人工地干活至今,完工时王某乙的工资全部结清。王某乙从事技术工作,2003年每月2000.00元,后陆续上调,现涨至每月15000.00元。每年工期七八月不等。一次王某乙急于用钱,证人借给王某乙20000.00元,借款用途不清楚。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凭当时的记忆作证,没有其他材料佐证,证人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劳务雇佣关系,属利害关系人。
被上诉人二审举示王某甲保证书一份(原件),意证明涉案家庭矛盾的产生不在被上诉人,而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而出具此保证书。上诉人王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女儿为了让老人高兴出具该保证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上诉人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系上诉人银行开立账户及款项存支取情况,不能佐证款项用途,对上诉人欲证实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四,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证人对20000.00元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晓,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丙、王某某夫妇的经济来源,除王某丙工资收入之外,另有承包土地收益,经营至2010年1月。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两套房产被上诉人是否出资及应否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本案王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成人,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系不争之事实。王某甲身体残疾,且其婚后夫妻二人及婚生女儿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也系客观事实,王某丙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自有住房及每年对外承包耕地收益,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财务收支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及父母子女的血缘亲情在晚年时将家庭财产收支交由女儿管理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加之证人董某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00元、135000.00元分别购买了天河小区60平方米平房及祥景房产,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两套房产系其单独出资购买,因家庭生活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仅为购房,还有家庭生活各项支出,故涉案两套房产被上诉人均有出资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案不能简单地依据购房合同及收据记载购买人为王某甲,即确认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家庭关系,故原审基于被上诉人原有住房拆迁获得补偿款及被上诉人对家庭生活作出的重大贡献之事实认定双方对于涉案两套房产系共同共有,并将其中一套祥景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因两套房屋属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其中一套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另一套即属于上诉人所有。涉案两套房产虽有面积差额,但因此案系家庭关系引发的房屋共有纠纷,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年长因素及多年以来对家庭的付出将位于二层的祥景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两套房产被上诉人是否出资及应否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本案王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成人,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系不争之事实。王某甲身体残疾,且其婚后夫妻二人及婚生女儿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也系客观事实,王某丙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自有住房及每年对外承包耕地收益,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财务收支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及父母子女的血缘亲情在晚年时将家庭财产收支交由女儿管理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加之证人董某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00元、135000.00元分别购买了天河小区60平方米平房及祥景房产,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两套房产系其单独出资购买,因家庭生活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仅为购房,还有家庭生活各项支出,故涉案两套房产被上诉人均有出资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案不能简单地依据购房合同及收据记载购买人为王某甲,即确认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家庭关系,故原审基于被上诉人原有住房拆迁获得补偿款及被上诉人对家庭生活作出的重大贡献之事实认定双方对于涉案两套房产系共同共有,并将其中一套祥景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因两套房屋属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其中一套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另一套即属于上诉人所有。涉案两套房产虽有面积差额,但因此案系家庭关系引发的房屋共有纠纷,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年长因素及多年以来对家庭的付出将位于二层的祥景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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