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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莉、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棚改安置回迁入住铁锋区曙光新城小区7号楼5单元601室。2012年11月原告发现室内棚顶出现结露、长毛、发霉、流水现象,原告爱人便每天在家擦水不能上班,室内潮湿、有异味、橱柜损坏,致使原告爱人五年冬天不能上班,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领导及施工方齐翔建筑公司的领导反映情况,但此问题至今未得以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完善房屋维修及赔偿相关损失费用共计82,0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及该房屋的坐落位置。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2、照片打印件九张,欲证实由于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棚顶漏水、房屋长毛发霉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参照物,不能体现是原告房屋,也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将该房维修至不漏水状态,后期漏水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私自更改排气管造成的。3、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催办)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一项达标。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并且该通知书中所列房屋中并没有原告的房屋。4、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派人给原告房屋屋顶铺了一层珍珠盐,并表示以后房屋再漏与他们无关,给了原告2,0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该份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双方协商以后房屋再出现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5、费用清单三张,欲证实由于房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产生误工费、维修费等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手写的清单,不符合正规票据形式。6、租房协议一份,欲证实由于本案所涉房屋无法居住,原告之子在外租房居住,租住五年,共产生房租费用30,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7、照片十一张,欲证实原告及邻居家的房屋漏水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家窗户上只是有水印和发霉的痕迹,且照片不全是原告家房屋实际的情况,橱柜上方也没有漏水。8、收据五张,欲证实原告房屋在保修期内,因房屋质量问题再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的数额,必须由被告负责。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房屋只是在南屋和北屋窗户上面墙角有反潮和发霉现象,并没有漏水和流水的问题,不可能造成地板被泡和床单被泡的现象;另外,原告房屋的厨房和各屋棚顶中间部位均没有反潮、发霉、漏水等现象,所以涉及不到换灯换炉具的情况,原告购买大量生活用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因为墙体反潮造成物品损坏,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9、门诊病案手册一份,欲证实因房屋发霉长毛导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孩子经常感冒发烧、呼吸道感染,孩子起湿疹,去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和第一医院就诊多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门诊手册是2013年的,进一步证实原告陈述说2012年开始租房居住是不属实的。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其房屋出现漏水、长毛等情况,自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后,被告便一直积极的联系施工方对其房屋漏水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并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施工方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自2013年至2016年积极进行维修,其中在2014年施工方的代表还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施工方支付维修费2,000.00元,之后如再出现因维修不到位造成墙体长毛等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2、原告的房屋漏水问题经过被告联系施工方,施工方采取了相应的维修措施后,在2014年维修后已经达到不再渗漏的状态,即已经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但之后原告反映又出现漏水情况,经技术人员查勘,问题出在闷顶层,由于原告将排气管私自截断改道,导致本应排向室外的气体直接排到了闷顶层,从而使闷顶层内混凝土板挂霜结露,到开化的季节闷顶内的霜露融化形成水,直接渗透到原告房屋棚顶及墙面,系导致其房屋漏水、长毛及发霉的根本原因。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及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且自相矛盾,原告陈述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玉坤小区租房居住四年,又说孩子在潮湿漏水的环境中居住发生感冒主张就医损失,显然原告陈述租房居住四年的情况明显不属实,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家人发生感冒发烧是由房屋漏水造成的,且原告居住的房屋仅仅是窗户上方棚顶角落部位有水印和发霉的痕迹,并不能达到满屋漏水不能居住的程度。且被告要求施工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已经根本解决了漏水问题,发霉原因主要还是原告家排气管私自改造,造成棚上夹层的潮气不能散出。后来经过被告告知原告将私自改动的排气管道恢复原状,现原告虽已恢复原状了,但是夹层里潮气的干燥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后期又出现发霉的问题,虽然问题不是房屋质量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也积极地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修缮,且在2017年原告反映发霉问题施工方又主动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继续维修,施工方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已经进入冬季了,2018年春天开始继续维修直到修好为止。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对于原告反应的其房屋漏水长毛等问题,被告第一时间联系施工方,施工方对房屋屋面天沟做了挤塑板保温层,并就室内窗户上面墙面维修承担了维修费用2,000.00元,双方协商此次维修后如再出现维修墙面不到位造成墙体再次长毛的情况,与施工方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字是确认收到2,000.00元的事实,房屋再次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这点原告无法认可,所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时协议内容在下面还写了其他内容。2、曙光新城小区7号楼5单元601房屋维修记录,欲证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组织施工队对原告房屋的维修情况,其中在2014年已经将该房维修至不再渗漏的状态,但因原告私自截断排气管改道,使得室内气体不能正常排除外界,导致闷顶内混凝土板上挂霜结露,融化后滴水是导致房顶渗漏的主要原因,施工方已经告知其自行恢复原样。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天沟排水管损坏与原告无关,被告维修后一直漏水,原告及邻居家都这样改的,邻居家就没有出现这种现象,所以说漏水原因还是房屋质量问题。2016年郑泉维修队确实来修过,但修完以后更严重了。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安全生产责任状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6月,施工方永翔公司就曙光小区几户房屋(其中包括7号楼5单元601)的屋面防水及室内维修工程发包给郑泉施工队,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同时承包方郑泉还签署了承诺。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需达到墙面不渗透、室内墙体不发生霉变的标准。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施工单位与郑泉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只与开发商商谈,原告的协议是与开发商签的。4、证人富某出庭所作证言两份,第一次出庭所作证言欲证实从2013年7月证人开始接手给曙光新城小区7号楼5单元601室维修房屋的,原告家房屋确实存在漏水情况,是因为原告家把排气管改造了,改造后排气直接排到屋里。施工方给了原告2,000.00元,但冬天不能作保温,临时拿珍珠盐作了一层。2015年维修时发现天沟上的排水管冻裂了,更换了排水管后原告家就不存在漏水情况了,之后公司就将维修工作发包人给郑泉施工队了。第二次出庭所作证言欲证实2017年10月份吴兆军到原告家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与原告爱人于某协商一致,在2018年春天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直至修好为止。原告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7,经本院到原告房屋及邻居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照片与房屋实际状况相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份证据中所列房屋中并无原告房屋,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无法证实该费用真实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无法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组证据系原告实际损失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门诊手册,原告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基本上客观地反映了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维修过程,本院对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了铁锋区曙光新城小区7号楼05单元06层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进户手续。原告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装饰。2012年11月,原告发现室内棚顶出现结露、长毛、发霉等现象后,找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维修房屋,被告派人专门进行维修。其间施工方曾分两次给付原告维修补偿款2,000.00元和300.00元。经被告组织施工方多次维修,上述问题仍然存在。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莉、徐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应承担保修义务,除此之外,因房屋质量问题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经拆迁安置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维修,对于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维修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就此项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此房彻底修复。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00.00元、租房费用30,000.00元、复印费273.00元、电话费200.00元、医药费12,000.00元、财产损失费5,328.00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居住房屋确实存在结露、长毛、发霉等现象,对房屋进行粉刷、粉饰、装修,以及部分生活用品的更换,是必要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房屋现场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购置相关物品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酌定为10,0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原告王某所有的位于铁锋区曙光新城小区7号楼05单元06层01号楼房彻底修复;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2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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