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猛,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何艳秋,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无职业。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查某某农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查某某第一小学)、被上诉人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4)齐垦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猛,上诉人查某某第一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何艳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王某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查某某第一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查某某第一小学承担45%的赔偿责任存在错误,查某某第一小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耳部外伤是贾某侵权行为所致,王某没有任何过错,尽管王某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但不能因此认定王某在受到伤害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况,查某某第一小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王某终身助听器费用及安装电子耳蜗的相关费用存在错误,应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4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对王某被伤害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另查明,王某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交通费198.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田好等十名学生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在学校学习期间被贾某揪、拽、掐耳朵的事实,经鉴定王某突发性耳聋与耳部损伤(外力作用)之间有关联,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查某某第一小学应对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田好等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田好等人陈述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询问田好等十名学生的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查某某第一小学主张应将本案移送有刑事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问题,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已对王某被伤害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故查某某第一小学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查某某第一小学承担45%的赔偿责任存在错误的问题,王某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疾病非属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鉴定部门认定的外伤参与度比例确定查某某第一小学承担4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某主张的安装电子耳蜗及配置助听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王某安装电子耳蜗及配置助听器费用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安装电子耳蜗费用为220,000.00元,配置助听器费用计算至王某75周岁,应为60,000.00元(6,000.00元×10次)。另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根据鉴定意见,王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872.00元(22,609.00元×20年×40%)。查某某第一小学应赔偿王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970.00元、已购助听器费用22,025.00元、交通费2,041.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3,791.78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安装电子耳蜗费用220,000.00元、配置助听器费用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06,399.7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倡
书记员: 翟士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