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喜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高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
委托诉代理人:赵振兴,男,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郭梦圆,被告高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136409.5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20分许,行至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由公路北侧驶向南侧门诊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高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认字【2016】第0101A号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强行并线,应该负主要责任,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被告高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高某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被告高某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自己表述不明白异议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张某某市贴心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护工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有该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正式的税票相佐证,故该协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该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有异议,但同意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
6、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有异议,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123691.06元,属于合理支出,应该予以支持。
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54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元,二被告无异议,应该予以认定。
护理费18400元,应该予以支持。
误工费支持222天(包括二次手术),应该为14667元。
就医交通费2000元,酌定1500元。
鉴定费2600元,应该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3000元,因原告具有过错,且承担同等责任,所以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住宿费1400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691.06元。
2、营养费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4、二次手术费15000元5、伤残赔偿金15471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563元。
7、护理费18400元。
8、误工费14667元。
9、就医交通费1500元。
10、鉴定费2600元。
以上共计195732.06元。
综上所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具有过错,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及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03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63元)、护理费18400元、误工费14667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计60601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余损失13513.06元,被告高某赔偿50%,即67565.5元。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
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原告王某负担165元,其余2863元减半收取1432元,其中原告王某负担71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元,原告王某负担250元,被告高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123691.06元,属于合理支出,应该予以支持。
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54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元,二被告无异议,应该予以认定。
护理费18400元,应该予以支持。
误工费支持222天(包括二次手术),应该为14667元。
就医交通费2000元,酌定1500元。
鉴定费2600元,应该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3000元,因原告具有过错,且承担同等责任,所以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住宿费1400属于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691.06元。
2、营养费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4、二次手术费15000元5、伤残赔偿金15471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563元。
7、护理费18400元。
8、误工费14667元。
9、就医交通费1500元。
10、鉴定费2600元。
以上共计195732.06元。
综上所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具有过错,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及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03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63元)、护理费18400元、误工费14667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计60601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余损失13513.06元,被告高某赔偿50%,即67565.5元。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
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原告王某负担165元,其余2863元减半收取1432元,其中原告王某负担71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元,原告王某负担250元,被告高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徐广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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