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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某、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万平。
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东。
负责人王存云。
委托代理人王虎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金涛,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平、胡艳霞,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峰、杜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采矿运输工作当中受到伤害,所以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其废弃的矿山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一被告从事非法盗采矿石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三轮车资质、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原告被鉴定为终身护理依赖而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年龄、健康状况××,护理费分期支付,前期支付5年,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5年之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长子王文超上大学的学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次子王文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了有关规定,应该认定30000元。后期治疗费264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采矿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本院按2015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辅助费30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且3000元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每天需要购买必要的护理用品,原告每月主张1100元,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一次性给付5年,计60000元。住宿费840元属于确实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17435.18元。二、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三、误工费11863.59元(15410元/年÷365天×281天);四、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4590元(30元/天×153天);六、××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元(8248元/年×6年÷2);八、就医交通费3000元;九、住宿费840元;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十二、××辅助器具费3000元;十三、护理用品费60000元,以上共计1049092.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524546.39元,除去第一被告高某已经支付的133000元,实际赔偿391546.39元。
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41963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2元,原告王某承担5644元,被告高某负担7173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承担7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俊 审 判 员  郭晓霞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书记员:王晓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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