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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某、涞源县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第一小学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张合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冉瑞丰

原告王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建军,男,住涞源县,系原告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潘小六,女,住涞源县,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赵香珍,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马建国,男,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第一小学,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涞源县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涞源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军、潘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第一小学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瑞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涞源县第一小学6年级3班同学。
2012年9月11日下午3时即下午第一节课课间自由活动时,原告右眼被在教室前打羽毛球的被告马某某击来的羽毛球致伤。
事发后,涞源县第一小学老师未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仅是通知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家长到学校处理善后。
此后,原告王某由家长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又于2012年9月18日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作进一步治疗。
现原告王某病情处于保守治疗期,即服药并定期复查和时机成熟时进行手术治疗,且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
基于上述,被告马某某在课间休息时,玩耍羽毛球致原告右眼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涞源县第一小学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单位未尽到管护之责,亦存在相应过错。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万余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与被告交涉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到伤害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复查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12年12月26日涞源县第一小学情况说明1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部位的事实情况。
3、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住院9天,药费单据4张(包含外购药票据1张)。
4、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药费单据24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玄武医院票据2张,另外除这些药费外,在人寿公司核销部分药费,该公司还收录原告部分未报销原始票据,实际报销1124.3元。
5、交通费票据67张,发生至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复查及司法鉴定期间,金额768.56元,没有票据部分200元,共计968.56元。
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
7、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205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35元;4、护理费:住院9天,按两人护理计算为630元;5、交通费:968.56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8081元标准计算为8071元×20年×10%=1616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26200.57元。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一、关于原告王某受伤过程系在2012年9月11日,被告马某某与同学赵泽坤在课间活动时打羽毛球,打羽毛球过程中原告王某与其他两个同学过来围观,这时原告开始接球捣乱,当时本案被告马某某与王某讲让其让开,怕打到他,但当时原告与其他两名同学并未走开,这种情况下被告与同学换了地方继续打羽毛球,但原告及另外两名同学又跟了上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与同学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原告被羽毛球击伤,受伤以后被告家长给原告垫付1000多元的医药费。
2、关于本次事故被告马某某并无过错,其不是故意打伤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根本原因是在校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所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应当由学校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垫付款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在庭审时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元。
被告第一小学口头辩称,1、校方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与慰问,校方在力所能及范围内进行帮抚。
2、王某受伤属于意外事故,校方不存在过错和管理责任,与王某所遭受伤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责任主体明确,马某某为事故伤害人,二保险公司为承保方,依法应承担王某的合理损失。
4、王某虽然未成年,但对其所受伤害亦有责任。
综上所述校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第一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中国人保保险公司的保单1份,证实校方已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学校并没有责任,请求法官正确认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商事法律行为,与本案健康权、身体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受伤后在我公司已申请了理赔,我公司对原告亦进行了保险赔付。
原告与我公司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已经处理,因此学校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个人保险单1份,证实我公司与投保人潘小六为被保险人王某投保保险,与我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
2、学生人身保险条款1份。
3、理赔申请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潘小六作为申请人已向我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我公司已对其作出了理赔;医疗费用和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赔付。
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人身赔偿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只有在七级以上伤残时,我公司才对其进行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所述:“我校学生与同学说话时被告击来的羽毛球打伤”,所述不属实,我方在答辩时已经述说造成原告受伤原因,另外马某某是与同学赵泽坤打羽毛球时造成原告受伤。
对证据3因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4中复印件部分不予质证,对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5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酌情认定。
对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中没有原件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法认定,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第一小学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是,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3、4、5、6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
对具体赔偿项目1中复印件部分有异议,不认可,对原件部分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医疗报销部分。
对项目2无异议。
对项目3、4根据原告病历、诊断证明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及需二人护理。
对项目5请法庭酌情认定。
对项目6不认可,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对项目7认为应当参照2012年标准计算。
对项目8认为要求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因学校与我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责任保险,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对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侵权行为诉讼,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马某某所述为其垫付900元医药费事实认可。
原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对被告第一小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①其系格式条款合同,对保险公司作不利解释;②第一小学承认是学校从家长收取费用,学校经办。
对条款内容的理赔比例及免责约定,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原告监护人,学校也未对此进行明示。
对证据3中扣减部分和按比例免除部分不认可,因属于格式条款部分,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被告马某某、被告第一小学对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对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提交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均系涞源县第一小学6年级3班同学,在2012年9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自由活动时,被告马某某与同班同学赵泽坤在教室前打羽毛球时,不慎将羽毛球打在原告的眼上,致使原告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小学通知原告家长到学校后由家长将原告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继发青光眼。
住院治疗9天(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0日),支付医疗费808.09元。
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宣武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834.15元,交通费721.5元。
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
2013年1月5日涞源县第一小学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涞司医鉴字(2013)第00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母潘小六护理,潘小六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11岁,被告马某某12岁,二人均就读于涞源县第一小学,均系未成年儿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原因;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某某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赵香珍、马建国承担。
马某某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作为管理教育学生的特定场所,就应尽到并承担监管责任,被告第一小学在学生课间活动时,就应该明确告知学生不要在教室前进行体育活动,如要进行体育锻炼可到操场或体育场地在体育课时进行,但被告第一小学未告知学生该事项,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学校课间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学校虽不是造成王某受伤害的直接责任人,但在管理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4﹕6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较为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第一小学对在其校内学习的学生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原告认可。
被告马某某陈述,原告受伤其自身亦有责任,但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上述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第一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该校为学生投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应在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潘小六向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申请了理赔,该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王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709.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
3、营养费:15元×9天=13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2825元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9天=316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68.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为721.5元,且均系治疗及复查时的实际支出费用,对该交通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票据的247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800元。
7、伤残赔偿金:王某系农村居民,现年12周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计算,王某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7120元×20年×10%=1424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未成年儿童,且系在校学生,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又耽误了学业,根据伤残等级,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八项共计22372.3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第一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涞源县教育局投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共计22372.35元的40%,即8948.94元。
二、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马建国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共计22372.35元的60%,即13423.41元(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已先行支付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马建国共同负担150元;原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潘小六、王建军共同负担15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11岁,被告马某某12岁,二人均就读于涞源县第一小学,均系未成年儿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原因;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某某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赵香珍、马建国承担。
马某某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作为管理教育学生的特定场所,就应尽到并承担监管责任,被告第一小学在学生课间活动时,就应该明确告知学生不要在教室前进行体育活动,如要进行体育锻炼可到操场或体育场地在体育课时进行,但被告第一小学未告知学生该事项,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学校课间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学校虽不是造成王某受伤害的直接责任人,但在管理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4﹕6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较为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第一小学对在其校内学习的学生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原告认可。
被告马某某陈述,原告受伤其自身亦有责任,但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上述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第一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该校为学生投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应在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潘小六向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申请了理赔,该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王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709.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
3、营养费:15元×9天=13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12825元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9天=316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68.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为721.5元,且均系治疗及复查时的实际支出费用,对该交通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票据的247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800元。
7、伤残赔偿金:王某系农村居民,现年12周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20元计算,王某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7120元×20年×10%=1424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未成年儿童,且系在校学生,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又耽误了学业,根据伤残等级,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八项共计22372.3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第一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涞源县教育局投保的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共计22372.35元的40%,即8948.94元。
二、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马建国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共计22372.35元的60%,即13423.41元(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已先行支付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赵香珍、马建国共同负担150元;原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潘小六、王建军共同负担15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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