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家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
委托代理人邓广福,肇东市宣化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马家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马家奇及委托代理人邓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赵长春(原告长子)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随带部分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家庭承包地5亩(具体地块为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的家前地10垄),并赔偿原告2015年、2016年的经济损失4000元(按照每亩每年4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村民,与赵才为夫妻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家庭承包地21.47亩,土地台账登记户主为赵才。2002年赵才去世,原告之子赵长春将赵才名下的四间砖房作价8000元卖给被告,并约定卖房随带赵长春的4.5亩承包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卖房随带的土地变更为赵才家的家前地10垄,共5亩(土地登记台账为3.15亩),被告自2003年实际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卖房合同中关于无偿随带的承包地,其性质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既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签字盖章审批同意,也没有办理土地台账登记变更手续,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5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2015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耕种原告的5亩承包地。本案中,原告的丈夫赵才生前作为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村民,以其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该村的21.47亩土地(包括被告耕种的5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作价8,000.00元,卖房随带赵长春的4.5亩承包地,后又变更为随带赵才的5亩承包地。这种卖房随带土地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偿流转。《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该5亩土地已经由被告无偿耕种了14年,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土地利益不断增大,且双方无法就土地耕种及流转价款事宜达成调解意见,被告继续无偿耕种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应将诉争的5亩土地返还原告经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5、2016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承包地是原告自愿无偿流转给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地收益的价值,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可知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返还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轮种植期结束之后或下一轮种植期开始之前返还耕种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具体位置为肇东市尚家镇红光村家前地10垄(土地台账登记为门前地3.15亩,长500米,宽4.20米)。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家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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