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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颜某、王某甲、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颜某
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宋某某

原告:王某,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红树西岸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2004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颜某(王某甲母亲),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33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2月2日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被告颜某、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朱雪松,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被告颜某及被告颜某、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王某某遗产内归还原告265万元及利息1059998.99元,共计3709998.99元,后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及三被告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先行返还原告财产244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系王某某与杨某甲的儿子,王某某与杨某甲于2001年4月12日协议离婚。
王某某与被告颜某再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王某甲。
原告母亲杨某甲于2011年6月因车祸去世,法定继承人有杨某甲的父母及原告三人,遗产经原告舅舅清算,价值640万元。
经协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的240万元,另外原告的舅舅赠予原告25万元,其中244万元由王某某代收,有协议及收条为证。
王某某没有将代收的以上钱款交给原告使用。
2014年5月12日,王某某因病去世,未留遗嘱,留有大量遗产。
原告与三被告共四人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认为在其与三被告继承王某某遗产之前,应该先用王某某的遗产归还其代收的原告继承母亲的遗产及舅舅赠予款共计244万元后再进行遗产分配,但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颜某、王某甲辩称,1.代收钱款属于王某某婚前个人债务,现王某某的遗产未进行分割,被告颜某、王某甲的财产与王某某的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在遗产未确定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实现;2.被告颜某、王某甲对王某某代收原告王某继承款244万元无异议;3.2001年6月杨某甲去世,原告王某13岁,2014年王某某去世,原告26岁,原告从13岁至26岁的花销应当从代收的钱款中扣除;4.王某某去世后其负责的牡丹江市建工集团二零七分公司由原告王某代管,原告王某2014年5月下旬接管公司后,拒绝向被告告知公司财务情况,转移财产,该笔款项应当从代收的款项中扣除;5.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宋某某辩称,是否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不清楚,但是知道有这么回事,王某某和杨某甲离婚,杨某甲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分配给王某240万元,此240万元在王某某处代管。
但是他舅舅给他的25万元我不知道,我认为240万元应当用王某某的遗产给王某。
利息该不该给请法院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一份,补强证据三2009年5月28日、2010年4月28日、2009年1月23日记账凭证三张,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无异议。
对被告颜某、王某甲所举证据一2004年4月1日颜某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证一份,原告王某、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对原告王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2001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5月7日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2001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是王某姥爷杨某某,姥姥赵某某、父亲王某某针对其母亲杨某甲生前留下遗产672万余元分配给王某240万元所达成的协议。
2008年5月7日杨某甲遗产掌管人杨伟彬与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达成的协议。
该协议对杨某甲生前管理公司清算后,王某分得240万元,并确定该遗产由王某父亲王某某监管,协议中写明杨某乙无偿给王某25万元,王某所有财产均由王某某代管。
被告颜某、王某甲对2001年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
对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第1页只有王某某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字。
被告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三,收条15份。
意在证明:王某某2001年9月19日至2010年4月28日先后分15笔从杨某乙处以收条或借款方式支取王某所获得遗产240万元。
被告颜某、王某甲对2001年9月19日、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9月6日、2002年10月21日、2002年11月4日、2003年1月8日、2009年5月25日的借款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予以佐证。
对2002年2月8日、2004年11月10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7月4日、2008年1月4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不能证明收款用途。
对此组证据中王某某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08年5月7日协议书以及2009年1月23日、2009年5月28日、2010年4月28日记账凭证能够证明王某某代收原告王某继承款24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四,牡丹江市房产处出具的房屋信息查档卡六张。
意在证明:王某某名下有六处房屋,其中门市房五处、住宅一处。
王某某死后有巨额遗产,被告应当用其遗产偿还王某生母死后留给王某的240万元和王某舅舅杨为彬给其的25万元,因王某财产被王某某掌管十余年,应当用王某某名下遗产偿还王某。
被告颜某、王某甲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查档时间是2015年3月份,现财产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
且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原告主张的是王某某婚前个人债务,在遗产未分割前无法用该笔遗产偿还。
被告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查档时间是2015年3月,无法证明王某某名下现有房屋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颜某、王某甲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文件一份、辽宁省教育厅下发的辽价发(2003)第15号文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大学学费标准为4800元每年、住宿费1200元每年。
原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是从网上下载的,不能说明原告的费用是其父亲支付的。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网络下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三,原告卡号为622188260011064XXXX邮政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卡号为622425453080007XXXX哈尔滨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卡号为622860314032XXXX龙江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卡号为622208090300093XXXX工商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陆续转移财产124.5万元、66800元、465548元、199999元,以上款项共计1977347元,应当冲抵诉讼请求中代收的款项。
原告王某认为此份证据内容无法进行详细核对,该内容转款不应当被认定为是王某某偿还款项,此时王某某已经去世。
原告持有的四张银行卡,上面的财务往来应当是他管理公司发生的费用,有收入就有支出,款项的来源及去向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该费用应当在原、被告处理王某某遗产时通过审计去认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主张的原告转移的财产。
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颜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自认的将公司交予原告管理的事实,能够证明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系王某某、杨某甲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王某某与杨某甲于2001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杨某甲于2001年6月去世。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与杨国胜、赵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国胜。
乙方:赵某某。
丙方:王洋。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关于杨某甲生前遗产分配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及丙方法定代理人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二、因杨某甲遗产中有部分财产是估算出的,也有一些财产是经营上的投入,无法确定最终具体的财产数额,为保证丙方利益的实现,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继承240万元财产,遗产的余额由甲、乙双方继承。
……四、王洋现年14岁,作为王洋的监护人,经协商,王洋继承的遗产由王某某代为保管。
……八、甲、乙双方给付丙方240万元的接收方式为:甲、乙双方以现金直接支付给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甲方:杨国胜(签字)。
乙方:赵某某(签字)。
丙方:王某某(签字)。
有关参加人:王某某(签字)、赵旭有(签字)、杨某乙(签字)、杨涛(签字)。
”2008年5月7日,原告王某与杨某乙、赵某某、杨国胜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某乙。
乙方(法定继承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丙方(法定继承人)赵某某。
丁方(法定继承人)杨国胜。
……二、各法定继承人具体分配遗产数额如下,乙方继承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丙方继承贰佰万元(¥2000000元)和丁方继承贰佰万元(¥2000000元)。
三、甲方已于2008年4月之前共计已经支付给乙方现金贰佰壹拾叁万元整(¥2130000元)、材料和机械设备价值柒万元(¥70000元),已经由乙方的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收完毕,不再支付。
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应分配的遗产贰拾万元,甲方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拾万元(¥100000元),剩余拾万元(¥100000元)于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
该贰拾万元(¥200000元)由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代收。
四、鉴于甲方系乙方的舅舅,因此甲方基于情感上原因,无偿赠予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由乙方委托代理人代收。
……甲方:杨某乙(签字)。
乙方:王某某(签字)。
丙方:杨国胜(签字)。
丁方:赵某某(签字)。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5月25日、2010年2月11日收到杨某乙给付王洋继承款5万元、5万元、14万元,共计24万元。
截止2010年2月11日,原告王某在王某某处代为保管的款项为244万元。
另查,王某某2004年4月1日与被告颜某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甲。
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被告颜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为王某某之母,王某某之父已先于王某某去世。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赵某某、杨国胜、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遗产分配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原告及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在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2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王某继承杨某甲遗产240万元由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代为保管。
2008年5月7日的遗产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杨某乙已于2008年4月之前将原告王某继承杨某甲的遗产213万元和价值7万元的材料和机械设备支付完毕,由王某某代收保管。
后王某某又代原告王某收到杨某乙给付的继承款24万元,王某某处代原告王某保管的继承款共计244万元。
王某某作为保管人,具有返还原告王某244万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王某某去世后,作为王某某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具有在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原告王某244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原告王某及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及遗产实际价值内给付2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颜某、王某甲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某某代原告王某保管244万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当中,原告王某主张在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24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颜某、王某甲主张原告从13岁至26岁的花销应当从王某某代收的钱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颜某、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成长所需费用具体数额,且王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的父亲,具有抚养原告王某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颜某、王某甲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原告及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及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原告2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于继承王某某遗产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及遗产实际价值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290元,由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各负担3290元。
因原告王某预交案件受理费36480元,故返还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2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三,收条15份。
意在证明:王某某2001年9月19日至2010年4月28日先后分15笔从杨某乙处以收条或借款方式支取王某所获得遗产240万元。
被告颜某、王某甲对2001年9月19日、2001年10月30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9月6日、2002年10月21日、2002年11月4日、2003年1月8日、2009年5月25日的借款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予以佐证。
对2002年2月8日、2004年11月10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7月4日、2008年1月4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1日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不能证明收款用途。
对此组证据中王某某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08年5月7日协议书以及2009年1月23日、2009年5月28日、2010年4月28日记账凭证能够证明王某某代收原告王某继承款24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四,牡丹江市房产处出具的房屋信息查档卡六张。
意在证明:王某某名下有六处房屋,其中门市房五处、住宅一处。
王某某死后有巨额遗产,被告应当用其遗产偿还王某生母死后留给王某的240万元和王某舅舅杨为彬给其的25万元,因王某财产被王某某掌管十余年,应当用王某某名下遗产偿还王某。
被告颜某、王某甲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查档时间是2015年3月份,现财产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
且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原告主张的是王某某婚前个人债务,在遗产未分割前无法用该笔遗产偿还。
被告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查档时间是2015年3月,无法证明王某某名下现有房屋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颜某、王某甲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文件一份、辽宁省教育厅下发的辽价发(2003)第15号文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大学学费标准为4800元每年、住宿费1200元每年。
原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是从网上下载的,不能说明原告的费用是其父亲支付的。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网络下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三,原告卡号为622188260011064XXXX邮政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卡号为622425453080007XXXX哈尔滨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卡号为622860314032XXXX龙江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卡号为622208090300093XXXX工商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陆续转移财产124.5万元、66800元、465548元、199999元,以上款项共计1977347元,应当冲抵诉讼请求中代收的款项。
原告王某认为此份证据内容无法进行详细核对,该内容转款不应当被认定为是王某某偿还款项,此时王某某已经去世。
原告持有的四张银行卡,上面的财务往来应当是他管理公司发生的费用,有收入就有支出,款项的来源及去向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该费用应当在原、被告处理王某某遗产时通过审计去认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主张的原告转移的财产。
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颜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自认的将公司交予原告管理的事实,能够证明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系王某某、杨某甲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王某某与杨某甲于2001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杨某甲于2001年6月去世。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与杨国胜、赵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国胜。
乙方:赵某某。
丙方:王洋。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关于杨某甲生前遗产分配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及丙方法定代理人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二、因杨某甲遗产中有部分财产是估算出的,也有一些财产是经营上的投入,无法确定最终具体的财产数额,为保证丙方利益的实现,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继承240万元财产,遗产的余额由甲、乙双方继承。
……四、王洋现年14岁,作为王洋的监护人,经协商,王洋继承的遗产由王某某代为保管。
……八、甲、乙双方给付丙方240万元的接收方式为:甲、乙双方以现金直接支付给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甲方:杨国胜(签字)。
乙方:赵某某(签字)。
丙方:王某某(签字)。
有关参加人:王某某(签字)、赵旭有(签字)、杨某乙(签字)、杨涛(签字)。
”2008年5月7日,原告王某与杨某乙、赵某某、杨国胜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某乙。
乙方(法定继承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丙方(法定继承人)赵某某。
丁方(法定继承人)杨国胜。
……二、各法定继承人具体分配遗产数额如下,乙方继承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丙方继承贰佰万元(¥2000000元)和丁方继承贰佰万元(¥2000000元)。
三、甲方已于2008年4月之前共计已经支付给乙方现金贰佰壹拾叁万元整(¥2130000元)、材料和机械设备价值柒万元(¥70000元),已经由乙方的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收完毕,不再支付。
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应分配的遗产贰拾万元,甲方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拾万元(¥100000元),剩余拾万元(¥100000元)于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
该贰拾万元(¥200000元)由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代收。
四、鉴于甲方系乙方的舅舅,因此甲方基于情感上原因,无偿赠予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由乙方委托代理人代收。
……甲方:杨某乙(签字)。
乙方:王某某(签字)。
丙方:杨国胜(签字)。
丁方:赵某某(签字)。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5月25日、2010年2月11日收到杨某乙给付王洋继承款5万元、5万元、14万元,共计24万元。
截止2010年2月11日,原告王某在王某某处代为保管的款项为244万元。
另查,王某某2004年4月1日与被告颜某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甲。
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被告颜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为王某某之母,王某某之父已先于王某某去世。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赵某某、杨国胜、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遗产分配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原告及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在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2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王某继承杨某甲遗产240万元由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代为保管。
2008年5月7日的遗产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杨某乙已于2008年4月之前将原告王某继承杨某甲的遗产213万元和价值7万元的材料和机械设备支付完毕,由王某某代收保管。
后王某某又代原告王某收到杨某乙给付的继承款24万元,王某某处代原告王某保管的继承款共计244万元。
王某某作为保管人,具有返还原告王某244万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王某某去世后,作为王某某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具有在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原告王某244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原告王某及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及遗产实际价值内给付2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颜某、王某甲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某某代原告王某保管244万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当中,原告王某主张在王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24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颜某、王某甲主张原告从13岁至26岁的花销应当从王某某代收的钱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颜某、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成长所需费用具体数额,且王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的父亲,具有抚养原告王某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颜某、王某甲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原告及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及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原告2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于继承王某某遗产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及遗产实际价值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290元,由被告颜某、王某甲、宋某某各负担3290元。
因原告王某预交案件受理费36480元,故返还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23320元。

审判长: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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