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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1、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原告王某之父。
被告:韩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韩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1、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芹、被告韩某1及被告韩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金饰品4件,折合人民币2.2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经媒人曹某介绍,与被告韩某1相识并定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原告按风俗给被告韩某1购买金饰品共计4件,合计人民币2.28万元。给第二被告彩礼人民币3万元,及其他现金人民币7千元。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合矛盾升级而分居,双方同居总共不足一个月,因感情确已破裂而分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和金饰品等物,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王某在庭审中主张,小定时给韩某1金戒指一枚,折合人民币2600元;小定之后结婚之前给韩某1金项链一条,折合人民币7000元,金手链一条,折合人民币8000元,白金戒指一枚,折合人民币3200元;大定时给付韩某230000元;结婚仪式当天接亲时给付1000元;结婚三天回娘家给韩某16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曹某2017年6月25日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曹某,是孟村县杨寨村人。我是王某和韩某1的介绍人。经我介绍他二人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办婚礼(当时二人因某些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婚后不久即分居(婚后同居不足一月)。我作为双方介绍人,经我手男方给女方彩礼和金制饰品共有以下几项:1、双方小定亲时给女方金戒指一枚,折合现金2600元;给女方家长现金2000元。2、大定亲时,我代男方给女方父亲韩某2现金30000元;并给女方金手链一条,折合现金8000元;金项链一条,折合现金7000元;白金戒指一枚折合现金3200元。3、结婚当日接亲时给女方现金1000元。4、婚后回娘家时给女方现金6000元。以上四项共计礼金(现金和饰品)59800元正。特此证明。
被告韩某1、韩某2辩称,1、原告起诉韩某2不适格;2、2016年五一以后,王某和韩某1从塘沽回来后分手,同居一个月不是事实,同居时间是两年,从举行仪式到现在是三年零八个月;3、原告提出的分手,过错在原告;4、彩礼一共是12000元现金,小定是2000元,大定是10000元,金饰品和其他现金没有;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韩某1、韩某2对原告王某提供的曹某书面证明质证并辩称,王某和韩某1实际是××××年××月××日举行仪式,到2016年5月1日正式分居。曹某不是真正的媒人,过彩礼不是曹某经手,当时原告给了韩某130000元,韩某1留了10000元,没有给韩某2,当时是曹某姐姐给的韩某1,金饰品也没有,原告没有购买记录。因为结婚当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接亲时并没有给被告现金1000元,回娘家也没有收到现金6000元。
被告韩某1、韩某2提供高阳床上用品批发盖章的销货清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被子五床、褥子五床、毛毡一床、三件套、小被子78床、行李箱一个、羽绒被一床。另外还有联想电脑一台,但没有票据。被告主张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要求带回。
原告王某认可票据记载的几床被子在原告处,但记不清具体几床,辩称其他物品没有。
经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大概内容为:王某和韩某1是我做的媒,是通过我的手过的礼金,定亲时男方给韩某12000元,下礼时是100000元现金,韩某1留下30000元,别的钱我不知道,没有经过我的手。结婚时我出了车祸,再给钱我就不清楚了,买金首饰只是听说了,没看到。结婚时接亲当天给韩某1的母亲1000元,是经我手给的,下礼时原告买了十大金,韩某1家留了六样。过大礼的时间记不清了,在塘沽过的大礼,可能是热的时候,开车去的,一共是两辆车,坐着几个人不记得了,在塘沽韩某1家里,我亲手交给了韩某1和她母亲,留了30000元,用红纸包着,我姐姐曹秀珍也去了,韩某1的爷爷奶奶都去了,金银首饰我没看到,原告的母亲也没看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签字是我签的,是在王某家签的名字,书面证言的内容我不清楚,证言内容不是我写的,具体谁写的不清楚。王某是前年五一从天津回来的,从前年五一王某和韩某1闹矛盾分居。王某和韩某1是腊月二十六举行的结婚仪式,具体哪一年记不清,到现在近四年了,举行结婚仪式后就去外面工作了,一年都没回来,分居时间我不清楚。小定2000元、下礼30000元、结婚当日羊钱1000元是经我的手。
原告王某对曹某的证言无意见。
被告韩某1、韩某2对曹某的证言质证并辩称,1、大定的时候是曹某的姐姐曹秀珍去的,曹某没去,是带了30000元留了10000元,是曹秀珍给的韩某1,不是给的韩某2,当时是2013年农历十月十八,在塘沽德福济酒店吃饭,证人陈述的时间都不对,所以认为曹某不在场;2、书面证明是假的,证人对内容并不清楚,证人说金饰品没看到,原告没有提交购买小票,其他小钱证人也说不清楚,还有提到的1000元,因为当时曹某出了车祸,所以证人陈述的并不真实。我方对证人的说法部分认同,部分不认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2与被告韩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1经曹某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介绍人曹某出庭陈述,原告方给付被告韩某1彩礼合计33000元,分别为“小定”2000元,“大定”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现金1000元;从2015年五一原告王某和被告韩某1闹矛盾分居,分居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1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故被告韩某1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主张礼金、礼品合计应为59800元,被告主张彩礼实际为12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证人曹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韩某1共收取原告王某给付的彩礼3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1同居时间诉辩不一,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男女双方毕竟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初衷即为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酌定被告韩某1应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6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彩礼款实际由被告韩某2收取、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2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方主张的物品中被子在原告处,虽不清楚数量,但可以确认该物品现确在原告处的事实,故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韩某1陪嫁的被子五床。对被告方主张的其他物品,因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确在原告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韩某1应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6500元;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韩某1陪嫁的被子五床;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韩某2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6500元;
二、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某1陪嫁的被子五床;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韩某2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69元,被告韩某1承担179元。
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 程孟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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