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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韩某表弟。
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邯郸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第三人韩某、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韩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对冀D×××××号奔驰轿车的扣押和执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馆陶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冀D×××××号奔驰轿车予以扣押。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冀0433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法院扣押的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从原车主高朋处购买了该车辆,因原告与高朋是朋友关系,且该车车辆贷款未还清,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并非第三人韩某的财产,法院扣押原告车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朋。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韩某、周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偿还韩某借款550000元;周某对上述款项中的350000元负连带责任”。因韩某、周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韩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5日本院从被执行人韩某手中扣押了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5月10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冀043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6月9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高朋,原告王某主张拥有所有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与高朋签订的邯郸万合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因高朋系原告的儿媳,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亦不能确定原告为实际车主。再说,原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购车价款、支付方式和在庭审中陈述的购车价款、支付方式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租金支付表显示,车辆的抵押人为高朋,抵押权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高朋,出租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在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中显示案涉车辆被本院扣押前,车辆抵押贷款第一、四、六期为韩某偿还,第二、三、五、七期为在ATM机上还款,未显示为何人偿还,不能证明为原告还款;车辆被法院扣押后,第八、九、十期为王某手机银行转账偿还。对该案涉车辆的保险情况,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2017年2月9日郝松松为该案涉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郝松松,原告对此不知,且称不认识投保人郝松松。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部分陈述相矛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无法充分证明对案涉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具有所有权,故对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 人民陪审员  杨广姣

书记员:王晓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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