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兆伟,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某、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霍某某、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6时4分左右,被告霍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城中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东区门口,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由上东区门口自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906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额面部、颧面部皮肤挫裂伤;3、口腔颌面部损伤;4、牙齿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中指甲盖脱落。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8天,截止到庭审之日(11月8日),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检查共花医疗费17303.17元(被告霍某某垫付500元),救护车费80元。出院医嘱:1、骨折局部制动6周;2、适当加强营养,指导功能锻炼;3、油纱脱落后拆线;5、五官科门诊治疗牙齿损伤;5、定期复查(1、2、3、6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活动时间,期间适当陪护;6、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王鹏护理,王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平山县海平瓷典磁砖经销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22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霍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霍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保险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906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医疗费17303.17元(被告霍某某垫付5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出院医嘱载明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王鹏护理,王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平山县海平瓷典磁砖经销部。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04.55元/天。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出院医嘱载明适当陪护,结合治疗、检查情况,护理时间酌定30天。护理费104.55元/天×30天=3136.5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出院后多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平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700元(包括救护车费80元)。原告要求补课费8640元,提供收据1张,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但原告已读初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补课造成经济损失,酌定3000元。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173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18603.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8603.1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霍某某承担70%,即6022.22元。护理费3136.5元+交通费700元=3836.5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补课费3000元属财产损失范围,其中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霍某某承担70%,即700元。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共赔付原告款10000元+3836.5元+2000元=15836.5元。被告霍某某垫付的500元在赔付款中扣除。被告霍某某赔付原告款6022.22元+700元-500元=622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5336.5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222.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08元,原告王某负担108元,被告霍某某负担3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韩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