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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被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黄石市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3。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阳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分五年付清,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1辩称:1、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条款有失公平,且原告主张的120000元中,2015年的40000元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2、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2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3。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阳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家电和电动车归女方所有;2、婚生子女陈某2、陈某3由女方抚养,不要求男方支付子女抚养费;3、双方无债权债务;4、女方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40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的内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120000元(从2015年1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1未依约履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5年的40000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没有能力偿还2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辩解,因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40000元,2015年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前,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5月2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且没有偿还能力不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7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国力

书记员: 王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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