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从2018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帮助金1500元,并按约每月给付违约金150元,每月共计给付16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因女方年龄大没有收入来源,男方同意每月给付经济补偿、帮助金1500元,每月中旬转入女方银行账户;不按约履行则给付10%的违约金。离婚后,被告从2018年2月起即未再给原告付款,且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陈某辩称,当时是曾同意每月帮补原告1500元,现在因未婚妻眼疾需要治疗等原因,确实无力给付。另外,原告现在已有生活来源,被告已无继续补助的义务。希望考虑被告的现实情况,重新确定给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在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因原告年龄已大有无收入、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每月给付经济补偿、帮助金1500元,每月中旬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2.如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1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帮助金至2018年1月后,从2018年2月其即未再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退伍军人,现每月可领取1万余元的退伍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经济补偿、帮助金给付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且根据被告现有收入水平来看,其履行该义务后也不会导致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应继续给付和要求重新确定给付标准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经济补偿、帮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给付每期应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虽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此作为违约金给付标准,且被告从2018年2月起即已存在逾期行为,但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给付请求明显存在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已逾期部分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从2018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帮助金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逾期部分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书记员: 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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