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地址:阳原县要家庄乡柳树皂。
法定代表人:宋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负责人:王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56230元。
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0时30分,驾驶人张富宝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原县东堡村北由南向北横过109国道时,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富宝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于军无责任。
于军驾驶的冀G×××××的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王某。
事故车辆冀G×××××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车主为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10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两方当事人经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车辆冀G×××××的重型半挂货车并未履行调解协议。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评估结论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2、停运损失96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4080元,日停运损失640元计算22日,提供评估结论1份车辆修理机构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评估结论证实车辆日停运损失为640元,停运时间以15天为宜,故确认停运损失9600元)。
3、车上货物损失3300元(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3300元,提供评估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停运损失9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共计38150元,由于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6150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36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150元,两项共计3815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75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评估结论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2、停运损失96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4080元,日停运损失640元计算22日,提供评估结论1份车辆修理机构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评估结论证实车辆日停运损失为640元,停运时间以15天为宜,故确认停运损失9600元)。
3、车上货物损失3300元(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3300元,提供评估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停运损失9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共计38150元,由于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6150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36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150元,两项共计3815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75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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