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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元旦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闫某乙(小名萱萱),闫某乙满月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闫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孩子尚在哺乳期,离成年还有十八年,抚养费数额要逐年增长,所以被告应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解,被告同意孩子闫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但其没有能力给付孩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只能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待孩子过了哺乳期应由被告直接抚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闫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计算每年为11051元/年×25%=2762.75元,直至女儿闫某乙年满18岁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所生女儿闫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闫某甲从2016年起每年10月23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女儿闫某乙的抚养费2762.75元,直至女儿闫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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