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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未到庭)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军、人民陪审员王雅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2100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驾驶人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京P×××××轿车,沿府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朱世洋驾驶的晋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福隆超市三部的空调架管道等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闫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世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闫某驾驶的京P×××××轿车未投保险。晋B×××××号轿车车辆所有证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尉成忠,王某经由第三人张宝买得该车,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王某实际持有该车辆的车辆所有证和行驶证。
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车辆损失40100元(原告主张40100元,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有鉴定结论证实,鉴定结论为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到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各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0100元,被告闫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8100元,由于被告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即26670元,共计28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王某2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6.7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树 审 判 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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