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被告廊坊市金杨科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A座17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杨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整,并按照年利率15%自2016年9月份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金杨科海公司对被告金某某、杨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至2015年5月27日偿还。到期后三被告剩余20万元未全部偿还。被告金某某、杨某又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出借给被告金某某、杨某2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金杨科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每季度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20日未还利息,可提前收回上述借款。但是时至今日,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某某、杨某、金杨科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杨某、金杨科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年,利息总计7.5万元。原告王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金某某、杨某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10万,于2015年4月8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6月2日还款15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王某将未清偿的2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金某某、杨某使用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8日借款期间届满,经原告王某(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某某、杨某(借款人、抵押人)及被告金杨科海公司(担保人)再次协商,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继续使用出借人已提供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执行,自合同签订起计算。同时,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还款期限约定为“本金在2017年5月28日一次性交付,利息按季度交付,即2016年5月28日后每季度末28日交付利息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期间要求提前还清借款,当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后此合同终止,借款人属于未违约。”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廊坊市光明东道丰茂街制线厂平房2排11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廊房权证字第××)一套抵押给抵押权人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出借人。抵押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被告金杨科海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被告金某某、杨某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被告金某某、杨某仅支付3个月利息75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2017年6月29日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尚北支行转账记录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杨某、廊坊市金杨科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杨某、金杨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某某、杨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杨科海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盖章,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杨科海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杨科海公司应对被告金某某、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市金杨科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杨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廊坊市金杨科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金某某、杨某、廊坊市金杨科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 欣
书记员:石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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