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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1、郭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被告:郭某3。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翟永军,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某4的遗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继承人郭某4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三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婚后我与被继承人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房屋一套。被继承人郭某4于2015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三被告将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拿走。被继承人单位应发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因三被告原因无法领取。我们之间无法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某4的遗产,遗产有: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房屋一套,丧葬费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6860元,补发的一个月工资,三被告从被继承人银行卡中取走的15000元。我大儿子为被继承人住院时垫付6344.47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依据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依据法律规定继承。田某于1996年4月26日去世,其生前无遗嘱,诉争房屋56.7%的一半34020元(120000元×56.7%÷2)是田某的遗产。由于田某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故在本案中,首先应对田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后再进行继承。田某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郭某4,子女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郭某2、郭某3分别应分得田某的遗产8505元(34020元÷4)。郭某4于2015年10月10日去世,其生前无遗嘱,妻子王某,子女郭某1、郭某2、郭某3是郭某4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均有依法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诉争房屋50%及郭某4继承其前妻的8505元为郭某4的遗产。诉争房屋43.3%的一半为王某的财产。因王某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诉争房屋应判归王某所有,王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分割款,郭某1、郭某2、郭某3分别为25631元﹝(120000元÷2+8505元)÷4+8505元)﹞。郭某3支取郭某4生前的存款4270元,三被告为郭某4和王某归还了拖欠取暖费1373元,剩余2897元为郭某4和王某的财产,其中1448.5元为王某的财产,另1448.5元为郭某4的遗产,三被告分别继承362元,王某继承362.5元。王某在郭某4去世前支取银行存款30000元,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为郭某4和王某的共同财产,其中15000元为王某的财产,另15000元为郭某4的遗产,四继承人分别继承3750元。郭某4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可比照继承处理。三被告为办理郭某4丧事所花费用19977元,应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47983.4元中扣除,剩余28006.4元(47983.4元-19977元)继承人进行分割,因王某在郭某4生前一直与郭某4共同生活,且年龄较大,故王某可适当多分,即王某分得8506.4元,三被告每人分得6500元。三被告加上已支付的丧葬费19977元,应分得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为39477元。王某称三被告取走郭某4存款15000元,郭某4有一个月的补发工资,无据证实。王某称其大儿子为郭某4垫付医疗费6344.47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郭某4去世后郭某4的医疗费是由其大儿子到医院结算的,不能证明预缴的医疗费是由其大儿子垫付的,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称王某有存款20万元,无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郭某1、郭某2、郭某3房屋继承款25631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郭某1、郭某2、郭某3应分得的银行存款3750元;
三、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某1、郭某2、王某应分得的银行存款分别为362元、362元、1811元;
四、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7983.4元,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分得39477元,王某应分得8506.4元;
五、驳回王某要求分割郭某1、郭某2、郭某3从郭某4银行卡中取走15000元,郭某4补发的一个月工资,王某儿子为郭某4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344.47元之诉讼请求;
六、驳回郭某1、郭某2、郭某3要求分割王某的存款20万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王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分别负担690元,保全费490元,由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旺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人民陪审员  王 宣

书记员:刘海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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