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郭某甲
郭忠华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三马坊乡澡洗塘村。
委托代理人郭忠华,与关系。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大水河耕地2.1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在外谋生,将其承包的位于阳原县三马坊乡澡洗塘村的大水河地2.1亩委托给村本村的表叔王成福代为管理,后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委托人同意擅自对原告的耕地进行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被告的耕种经营行为发生了变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营原告承包土地,并将土地挖成鱼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占用的是小水沟的耕地,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大水河的耕地,当年因村里修路占用了我家的耕地和欠我在工地做工的钱,后来村委会就把小水沟的耕地补偿给我。
提供有证人郭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原告父亲王成友为户主的农户承包了澡洗塘村耕地20.25亩。
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因集体修路占用了被告家的耕地,澡洗塘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该村小水沟的耕地补偿给被告。
1999年10月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及家人未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村委会也未将承包合同书发放给原告。
2016年4月,原告从村委会将承包合同书找出,并在“乙方”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澡洗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本院对澡洗塘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建波的《调查笔录》、郭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应当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然而在1999年10月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及家人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而是在2016年4月未经发包方同意独自补签。
同时,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澡洗塘村委会已将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大水河地2.1亩耕地补偿给被告,并未将该耕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故原告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全部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告耕种的大水河耕2.1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要求被告返大水河耕地2.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应当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然而在1999年10月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及家人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而是在2016年4月未经发包方同意独自补签。
同时,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澡洗塘村委会已将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大水河地2.1亩耕地补偿给被告,并未将该耕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故原告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全部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告耕种的大水河耕2.1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要求被告返大水河耕地2.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贵斌
审判员:张爱民
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孙莉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