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子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郭馨然一直由原告代养,婚生女郭馨然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目前婚生女郭馨然尚不能独立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参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予以给付。结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的经济情况及目前的物价水平,自2011年8月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女郭馨然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郭馨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自2012年11月给付至婚生女韩抒彤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15个月抚养费750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郭馨然一直由原告代养,婚生女郭馨然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目前婚生女郭馨然尚不能独立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参照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予以给付。结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的经济情况及目前的物价水平,自2011年8月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女郭馨然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郭馨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自2012年11月给付至婚生女韩抒彤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15个月抚养费750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路新华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张微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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