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三马坊乡澡洗塘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西湾耕地1.68亩,磨坊地0.84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起原告与被告达成耕地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对位于三马坊乡澡洗塘村的1.68亩西湾耕地(东至扬水站、西至沙河、南至王七义的地、北至郭世同的地)和磨坊地0.84亩(49.67mx11.3m)进行耕种,双方约定由被告进行耕种,每年向原告支付一定粮食作为报酬,被告履行了数年义务后,中断了对协议的履行,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报酬,原告因外出谋生未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一直经营原告承包的耕地。王成友(原告王某与干成友是父子关系)在1982年与三马坊乡澡冼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00年王福强与该村委会顺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对位于阳原县三马坊乡户主姓名为王成友的耕地的权属再次进行确认。被告虽对该案所涉及的土地实际占有经营,但其占有经营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原告就对该土地亨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未发生改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占有原告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辩称,1993年,因阳原县三马坊乡澡洗塘村修路,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当时因原告的土地无人耕种,阳原县三马坊乡澡洗塘村委会将位于原告所称的西湾耕地0.8亩和蘑坊地0.84亩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已经耕种了20多年,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剩下的0.8亩地,是我和原告母亲换种的,我用1.5亩换种的,换种了20多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原告父亲王成友为户主的农户承包了澡洗塘村耕地20.25亩。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因村里修路占用了被告的耕地,阳原县三马坊乡澡洗塘村委会将其中原告承包该村西湾的1.6亩耕地中的0.8亩耕地和蘑坊地的0.84亩耕地补偿给了被告。1999年10月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及家人未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村委会也未将承包合同书发放给原告。2016年4月,原告从村委会将承包合同书找出,并在“乙方”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耕种的原告西湾地的另外0.8亩是与原告母亲换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澡洗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本院对澡洗塘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建波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应当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然而在1999年10月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告及家人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而是在2016年4月未经发包方同意独自补签。同时,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因澡洗塘村修路占用了被告家的耕地,后来澡洗塘村委会已将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的西湾耕地1.68亩中的0.88亩和磨坊地0.84亩耕地补偿给被告,并未将该耕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交付原告承包经营。故原告与澡洗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全部成立。被告自认的与原告换种西湾地另外的0.8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该地具有法律依据,故应将该0.8亩耕地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告耕种的澡洗塘村西湾0.88亩耕地和磨坊地0.84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退还原告王某澡洗塘村西湾地耕地0.8亩。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贵斌审判员 张爱民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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