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郭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葛声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守旺,经理。
住址: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室。
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郭某、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28.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郭某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
被告郭某驾驶垫付款1400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郭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2张音同字不同的票据,但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均记载系原告,故支持原告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不认可,认为无医嘱。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住院40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
被告认可4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40天2人护理,无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
4、误工费42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44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
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0天。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误工天数60天,即:26152元÷365天×60天=4299元)。
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28张,用于原告入院、出院及检查的费用。
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6、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已报废,损失2500元。
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4583.6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05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
剩余损失3984.6元,由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王某3984.6元。
除垫付的1400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某258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0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除垫付款外赔偿原告王某2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保全费120元,共32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2张音同字不同的票据,但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均记载系原告,故支持原告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不认可,认为无医嘱。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住院40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
被告认可4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40天2人护理,无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
4、误工费42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44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
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0天。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误工天数60天,即:26152元÷365天×60天=4299元)。
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28张,用于原告入院、出院及检查的费用。
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6、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已报废,损失2500元。
被告认为无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4583.6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05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
剩余损失3984.6元,由于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王某3984.6元。
除垫付的1400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某258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0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除垫付款外赔偿原告王某2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保全费120元,共32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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